(2017)陕08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仲亮与被上诉人黄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仲亮,黄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亮,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定边县教育局职工,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波,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黄文波之女),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上诉人王仲亮与被上诉人黄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6)陕082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王仲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陕08民终1943号裁定,发回重审。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陕0825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王仲亮不服该判决,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仲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4月12日,上诉人因急赴青海出差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以案外人吕贵家中存放的一汽车大米和一汽车白面(由吕贵代为销售)作为实物质押担保,所以由吕贵在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据上签名说明“以王大米处理为限”作为附期限的专项担保保证。当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预期结算了4-5个月的利息400元,故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并在400元的欠条上注明“付利息款”。涉案借款本息已在1996年9月期间,也就是在吕贵将两车大米、白面全部销售后,由吕贵直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与吕贵结算销售货款时已将3400元的本息债务全部扣除。1996年9月中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据,被上诉人以吕贵未将此款全部支付给其为由进行推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同时找到吕贵当面澄清,吕贵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支,承诺涉案款项由其负责向被上诉人清偿。至此,涉案债务已发生转移,该事实有当时的安边中学老师冯新安在场见证。因此,400元属于预付利息不能再次计算利息。黄文波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分两次给被上诉人借款共计3400元,400元是上诉人为了付他人利息向被上诉人所借,并非预期给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黄文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仲亮向黄文波偿还欠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从1997年2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王仲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4月12日,王仲亮向黄文波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立借据一支。同时,王仲亮向黄文波借400元,并立借据一支,该借据注明付利息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黄文波在吕贵给王仲亮代卖大米、白面中,从吕贵手拿大米、白面折抵960元,作为王仲亮借黄文波3000元的利息款,剩余本金及利息黄文波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文波持王仲亮出具的借据向王仲亮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王仲亮对两支借据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黄文波要求王仲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调整为月利率2%。关于王仲亮辩称上述款项已在吕贵给其代卖大米、白面中由吕贵给黄文波偿还,无相应的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王仲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黄文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从1997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960元。二、由王仲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黄文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元,从2016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0.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兑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仲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400元款项的性质及被上诉人诉请的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的问题。关于400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重审本案的庭审中称“是给黄文波还的利息,在这以前被告借原告的款,后经结算欠本金是3000元,利息有400元付不清,故将以前的条据毁了,后打了两支条据”,但其本次上诉时又称400元是预付3000元借款的利息。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该400元是3000元借款本金4.4个月的利息,但二审中其本人又称400元是3000元借款本金不到4个月的利息,其又补给被上诉人一些现金凑成400元,顶成了预付利息,出具了本案所涉欠条。上诉人的陈述前后不符,缺乏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认定400元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3400元的借款本息已由案外人吕贵全部代偿完毕,但案外人吕贵及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反驳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仲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佑贤审 判 员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高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增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