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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尹纪玉与秦立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纪玉,秦立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748号原告:尹纪玉,女,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立章,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功,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系被告所在村委推荐。原告尹纪玉与被告秦立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纪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元,被告秦立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831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沿沂南县青坨镇仁义庄“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5国道交汇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秦立章辩称,发生事故时其已过道路中心线,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线撞被告电动自行车尾部,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垫付医疗费13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秦立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沂南县青驼镇仁义庄村“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交汇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尹纪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尹纪玉受伤,车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尹纪玉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24830.07元,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尹纪玉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日12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庭审期间,被告人秦立章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尹纪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村村通”至205国道交汇处向左转弯时与被告人秦立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尹纪玉受伤、车辆受损,因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秦立章江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尹纪玉主张的医疗费24830.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943元。原告上述因此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纪玉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诉求误工费无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其年龄、伤情,护理期、营养期可按法医鉴定为准,即护理费为7126.8元(120×59.39)、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鉴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身体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尹纪玉的经济损失共计106019.87元,被告秦立章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50%,即53009.9元。庭审中被告秦立章对原告的伤残申请申请重新鉴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立章赔偿原告尹纪玉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9.9元(含已付1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3元,减半收取1433.15元,由原告尹纪玉负担716.57元,被告秦立章负担71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