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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春军与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军,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051号原告:袁春军,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强。原告袁春军与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的三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企业发展的需要向原告借款累计150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将于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本息。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就此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以五年期银行存款利息三倍计算,并承诺最迟于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本息;2、案外人上海点境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海点境装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开始与原告袁春军经营的元丰玻璃经营部开展业务往来,结算方式为现金,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均是经营元丰玻璃经营部的现金收入。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建设发展需要于2015年前通过沈强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补充)》一份,载明:本人沈强(其上加盖被告公章)在2010年5月因被告公司建设发展需要,向袁春军借款计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五年期银行存款利息三倍计算);上述款项本人沈强承诺最迟于2016年2月28日前无条件偿还本息。欠款人处沈强签字并捺印、被告加盖公章。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个人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元丰玻璃经营部,业务往来多为现金交易,2011年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原告均以经营所得现金直接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标准,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欠款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春军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春军支付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晨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