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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凯美电子厂与中山市鼎联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凯美电子厂,中山市鼎联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88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凯美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主要负责人:梁醒文,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梅,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鼎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祝献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萍,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凯美电子厂(以下简称凯美厂)与被告中山市鼎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美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被告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美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90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灯珠。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7904元。凯美厂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47904元;3、送货单、收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的事实。鼎联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的金额与双方欠条写的有误,未支付的金额为5万元,剩余的97904元尚未到期;二、被告已支付过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鼎联公司为其辩解提交证据有: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在2017年1月10日转账5000元给原告,剩余3000元是其他方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灯珠。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货款共147904元,并承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元月10日前支付4万元至5万元,余下97904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请。诉讼中,被告辩称已支付8000元,其中转账5000元,其他方式支付3000元。对此,原告仅确认收到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4290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原告8000元,并对其中5000元提交了微信记录证明,原告亦同意扣减,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其中的3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904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元月10日前支付原告4万元至5万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鼎联公司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鼎联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42904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剩余97904元未到期,不应主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鼎联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凯美电子厂支付货款142904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计1629元,由被告中山市鼎联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少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