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唐海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海锋,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201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海锋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唐海锋在西安市灞桥区官厅新村菜市场,扒窃被害人吴某某VIVO-X6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庭审又查明,被告人将所盗手机销赃得款3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海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抓获经过、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调取物证笔录、清单、指认照片、领条、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海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小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薇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