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峪关市××路口向北200米处时,与右侧路基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张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韩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与其和沈某等人一起喝酒后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后听说张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与其和韩某等人一起喝酒,后其听说张某当晚离开后发生了交通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肇事现场及受损车辆、受伤人员的基本情况。4、提取血样登记表和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张某血样情况。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涉案车辆和行驶证并返还的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标志等,证明×××号普通二辆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交强险。8、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受伤情况。9、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15mg/100ml,系醉酒驾车。10、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和灯光性能均合格,翻车前瞬时速度的范围为64-67km/h。11、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12、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500元。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