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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1900泰州市金泰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金泰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900号原告:泰州市金泰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7326172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晨鑫路23号。诉讼代表人: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重整管理团队。负责人:郭民,该管理团队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58730497,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杏里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乾。原告泰州市金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1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8月发生买卖关系。2016年3月31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6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31日裁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关联企业进行重整。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帐询证函一份,被告在该往来帐询证函中盖章确认至2016年3月30日欠原告货款20615元。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裁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对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行重整,指定泰州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管理人,并同时成立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重整管理团队。原告系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往来帐询证函、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被告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金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器元件买卖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元件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615元未支付,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之责,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反驳和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金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依法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全 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孟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