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锦,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锦在本区安山街道兴安路“宏远星宇网吧”窗外,推开窗户玻璃,盗窃曹某放置于窗内床上的上衣一件,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后被告人李锦将上述赃款部分用于生活花销,剩余赃款人民币3037元案发后被扣押。经鉴定,从该窗户外侧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李锦左手环指所遗留。2017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锦在本区纸坊街道熊廷弼路“新夜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告人李锦家属代其赔偿曹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锦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锦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李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锦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