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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陕西旬邑县旬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咸阳凯发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旬邑县旬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凯发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旬邑县旬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邑县第界乡东头村。法定代表人:李连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斌,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珍,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咸阳凯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药王洞乡南晏村咸阳煤炭交易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顾增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旬邑县旬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旬东煤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咸阳凯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旬东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重审二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2011年度大用户合同。庭审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但二审判决对此证据只字未提,依然维持了(2016)陕0429民初63号民事判决。因此,将该合同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供。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既认定2014年的合同及项下交易已经结清,却又认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涉案争议在原审和重审阶段发生过重大变更。双方之间纠纷在第一次一、二审中是2014年度煤炭购销合同纠纷,诉请是“退还2014年度押金100万元”,在重审阶段将诉请变更为“退还2011年多付的煤款115.4万元”,但是第二次二审判决仍然以2014年合同为基准显然不合理。3、二审判决始终未援引证据加以说明为何是“多付煤款”。既然认为2011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定被申请人的购买数量,双方按货款及行情交易,多交款多拉煤。被申请人不按时拉煤,要求退款本身就是违约。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无论是2014年度合同还是2011年度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各月份的煤炭购销数量和交易方式,价格随行就市以卖方公布的价格执行,即使不签订月份合同也不影响大用户合同的履行。价格也非判定合同效力的必备要件。2、被申请人主张的115.4万元,其在2012年5月就应该知道,2014年6月之前不起诉,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一审判决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为由认为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四、案件程序上存在瑕疵。第一次一审已经查明2014年度煤炭交易已经结清并驳回被申请人诉请。第一次二审中,被申请人即使补充提交财务凭证也无法反驳交易已经结清的事实。二审在斡旋无果情况下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中被申请人在庭审当天对诉请做了大幅度改变,这实际是一个新案子。第二次二审时,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2011年度大用户合同置若罔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和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凯发煤业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再审理由不成立。一、2011年度大用户合同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从起诉开始至今从未否认过2011年、2012年双方之间煤炭交易的真实性,2011年、2012年交易有余款,2014年度合同约定有保证金,故将上述余款转为保证金,有收据为证,但是申请人不承认余款转保证金的事实,被申请人才提供了全部交易的证据。二、115.4万元余款数额申请人始终无异议。故2011年度大用户合同不影响判决结果。双方交易中有年度合同和月份合同,仅有年度合同无法履行。被申请人变更诉请是为了应对申请人的抗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上煤款多付了。三、关于合同履行,一审认定合同解除确实不当。双方2014年度合同在当年年底到期,不涉及继续履行问题。2014年度合同发生纠纷,2015年就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一、二审程序不存在违法。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至2014年间长期进行煤炭交易。其中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预付煤款共计5661万元,申请人开具给被申请人的增值税票金额为5561万元,双方均认可税票金额即是被申请人实际拉煤的价值金额,证实2011年度结余煤款100万元;2012年2月13日被申请人预付煤款174万元,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票证实被申请人实际拉煤价值158.6万元,煤款结余15.4万元,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但是,申请人主张依据2011年度大用户合同约定,2011年、2012年煤款不是多付,而是被申请人违约未足额拉走约定数量的煤炭,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认为,双方2014年度之前没有签订过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拉煤,预付款金额减去所拉煤的价值证实结余煤款115.4万元,申请人理应退还。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度大用户合同,被申请人对自己盖章的末页认可,其余均不认可,该合同形式上未编制页码,申请人没有加盖自己公章,双方没有加盖骑缝章,首页下半部分空白,曲线图是手绘,其余内容均是打印,不符合正常合同的基本形式;内容上,该合同明确约定每月需另行签订协议,实际履行中2011、2012年双方之间也并未签订月份合同,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双方之间2014年以前没有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承认双方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拉煤,2011年和2012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所谓的应付煤款量,实际情况应是被申请人先预付款后拉煤,再按实际拉煤量结算。查明的事实证实预付煤款结余115.4万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的量足额拉煤违约在先,不存在多付煤款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0年底至2014年双方煤炭交易停止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结算,被申请人起初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将2012年之前的余款100万元转作2014年交易的保证金,2014年交易款项既然已经结清,该100万元保证金应退还,后由于申请人否认余款转保证金的事实,被申请人遂根据账务资料统计在重审中变更诉请要求返还2011年、2012年多付的煤款115.4万元,前后诉请金额实质就是双方2010年底至2014年交易结束期间结余的100余万元,变更的只是诉请事由即该笔款的性质,且法律并未禁止发回重审中变更诉请。因此,2014年交易结束,2015年1月起诉,被申请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也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旬邑县旬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代理审判员  成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雨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