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琴与济源市海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济源市海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怀武,牛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387号原告:李琴,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海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北堰头村南。法定代表人:商怀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怀武,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牛桃英,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琴与被告济源市海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机械制造公司)、商怀武、牛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被告海天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被告牛桃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怀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天机械制造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商怀武、牛桃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4日,海天机械制造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法定代表人商怀武手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8月25日,公司偿还5万元,几个月后又偿还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底,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海天机械制造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商怀武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牛桃英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海天机械制造公司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即使由商怀武打借条,也是职务行为,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海天机械制造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2013年9月18日,商怀武出具补充说明,2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4日始计算利息,用期3个月,海天机械制造公司在该补充说明上盖章。2016年6月25日,商怀武为原告出具字条,内容为“李琴:海天机械制造公司原借你20万元,已还给你10万元,还有10万元未还,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认海天制造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底。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据、补充说明、字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海天制造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2%的事实,有收据及补充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海天机械制造公司应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底,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海天机械制造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怀武为原告出具字条,自愿对海天机械制造公司未偿还原告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行为实为其对海天机械制造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海天机械制造公司未偿还的本金10万元。该10万元债务系商怀武的对外担保之债,依法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商怀武、牛桃英因该保证而获益,故原告要求牛桃英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海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琴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商怀武对被告济源市海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10万元负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琴要求被告牛桃英对被告济源市海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济源市海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冉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