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与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王艳春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王艳春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57号原告: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经营者:冯树平,系该维修部厂长。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玉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艳春,男。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与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王艳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经营者冯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王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修理费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艳春系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车队队长,负责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施工车队管理。2011年11月份、2012年7月份-2012年8月份期间,被告王艳春负责的车队施工车辆在施工过程中有损坏,被告王艳春将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的施工车辆送到原告处修理。被告王艳春在原告处花费修车费、车辆配件费等共计7600元人民币。被告在原告处修完车辆后,原告向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该笔款项入账后,至今未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现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修车费7600元人民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艳春辩称,2007年开始,我在普乐矿业担任车队队长,管理车辆干活、维修等支配车辆的日常事务,车队有钩机3台、铲车5、6个、推土机、货车4台等,我是2013年就不管车了,干点别的事,2006年5月6日不干了。在原告处修车这个事我知道,属实,车都是普乐矿业的也不是我个人的,跟我没关系,单位账目上都有,我都是职务行为,这钱应该由单位负责。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春系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的车队队长,负责支配车辆干活、维修等日常事务。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的铲车、皮卡出现故障,被送到原告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修理。2011年11月16日,原告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维修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的铲车,维修更换内容:校泵、上下泵、柱塞、出油阀、起动液等,共产生修理费2820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维修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的铲车,维修更换内容:校泵、上下泵、柱塞、出油阀、弹簧上座等,共产生修理费2730元。2012年8月8日,原告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维修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的皮卡,维修更换内容:校泵、上下泵、二级输油泵等,共产生修理费205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为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了7600元的维修费发票。该款经原告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多次催要,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现原告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为要求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修理费7600元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的铲车、皮卡交由原告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修理,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将车辆修好,并交由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原告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要求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修理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王艳春系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的车队队长,车辆的维修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要求被告王艳春给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修理费7600元;二、驳回原告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桓仁树平高压泵修理部预交),由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