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景遂彬与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遂彬,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518号原告景遂彬,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登封市大冶镇。被告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吴钰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晓锋,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30.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共计116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房屋收益金人民币2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交房,共计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并约定迟延交房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即每月730.5元。因被告迟延交房,故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房屋收益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957.5元;二、驳回原告景遂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康 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