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国菊与长春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国菊,长春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7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菊,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杨国菊之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中心医院。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强,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晔,女,该医院消化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珠,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国菊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国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判决未保护误工费。2.要求长春市中心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对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不服,要求长春市中心医院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费。4.要求全额赔偿照片打印费70元。5.要求长春市中心医院就脑白质脱髓鞘和免疫性甲状腺炎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483号民事判决,要求长春市中心医院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费,要求长春市中心医院就脑白质脱髓鞘和免疫性甲状腺炎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长春市中心医院负担。长春市中心医院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诉讼期间,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结论解释不清晰。2.脑白质脱髓鞘与杨国菊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无关。3.免疫性甲状腺炎与杨国菊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一、二审判决未保护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误工费应当是因侵权行为导致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杨国菊已经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本院再审审查听证时,杨国菊自认不存在误工及收入减少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对杨国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杨国菊于本院再审审查听证时,自认其变更后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未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和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杨国菊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杨国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在本院再审审查听证时,杨国菊经本院释明后对责任承担比例无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关于照片打印费70元的问题。杨国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照片打印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杨国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要求长春市中心医院就脑白质脱髓鞘和免疫性甲状腺炎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杨国菊于本院再审审查听证时,自认其变更后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未包括脑白质脱髓鞘和免疫性甲状腺炎的赔偿请求在内,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和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杨国菊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杨国菊如坚持该项主张,依法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对杨国菊关于脑白质脱髓鞘和免疫性甲状腺炎应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一、二审判决未予保护的杨国菊其他诉讼请求的问题。杨国菊一审诉讼请求还包括交通费227元和司法鉴定费5810元,一、二审判决判令长春市中心医院赔偿杨国菊交通费14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本院再审审查听证时,杨国菊经本院释明后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杨国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国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