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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刑终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温玉荣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玉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刑终第5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玉荣,女,1979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区,住铜陵市铜官区。2015年8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玉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皖0705刑初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玉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1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温玉荣至铜陵市车口行政村43号被害人周某家中,溜门入室窃取财物时被周某抓获并报警。2、2016年8、9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玉荣至铜陵市车口行政村206号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取现金200元。3、2016年8、9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玉荣至铜陵市车口行政村206号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取现金300元。4、2016年8、9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玉荣至铜陵市车口行政村206号被害人吴某家中,趁吴熟睡之际窃取财物时被发现后,让其离开。5、2016年10月15日早晨6时左右,被告人温玉荣至铜陵市车口行政村238号被害人芮东娇家门口,用携带的菜刀将大院铁门撬开后进入院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发现,让其离开。6、2016年8月的一天早晨6、7点左右,被告人温玉荣至铜陵市车口行政村238号被害人夏某家中,窃取现金60元。7、2016年6月的一天早晨6、7点左右,被告人温玉荣至铜陵市车口行政村238号被害人夏某家中,窃取现金200元。8、2015年夏季的一天早晨7、8点左右,被告人温玉荣至铜陵市车口行政村238号,在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门前的面包车内盗取现金100元。9、2015年夏季的一天早晨7、8点左右,被告人温玉荣至铜陵市车口行政村238号,在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门前的面包车内盗取现金几十元。10、2015年7、8月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温玉荣至铜陵市车口行政村230号被害人路某家中,窃取现金30元。11、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温玉荣至铜陵市车口行政村散户被害人董某家中,窃取钱包一只,内有现金290元。12、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玉荣至铜陵市车口行政村202号被害人陶某家中,窃取现金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玉荣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周某、吴某、夏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温玉荣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温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温玉荣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温玉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责令被告人温玉荣退出违法所得1280元,返还被害人。上诉人温玉荣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偏高,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温玉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相关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温玉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多名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温玉荣的供述就低认定其盗窃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温玉荣多次入户盗窃,原判考虑到其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温玉荣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温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郜源安审判员  周正利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璨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