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河南明阳塑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明阳塑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2执异24号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谷宏伟,系该××总经理。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负责人:杨会峰,系该行行长。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负责人:李国权,系该行行长。三案外人委托代理人胡涛,河南××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案外人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南明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梁光月,系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郭婉凤,系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河南明阳塑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执行被执行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密市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荥阳市支行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院(2017)豫0102执60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案外人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及其所辖支行与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多年的信贷担保业务合作。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的合作约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所属的农业发展银行荥阳市支行开设了保证金账户20341018200100000261241,并应当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2015年5月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作为甲方,与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为企业提供有偿担保服务,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乙方为借款人在甲方所辖分行、支行、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内的借款提供担保时,适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时,应当向甲方所属的分行、支行或者营业部等分支机构交纳保证金。第五条约定乙方依据本协议存入专用账户的保证金,是由甲方占有,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性质为动产质押。第六条约定乙方担保的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的,甲方及其所属的分支机构有权从乙方在甲方或甲方分支机构开立的保证基金、担保保证金专户或其他存款账户上直接扣划偿还。第九条约定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或动产质押。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鉴于双方合作业务数额较低,郑州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办理其他业务为由,在征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同意后,将保证金账户中的部分存款转出。至《合作协议》签订的2015年5月9日,该账户中有保证金7452070.66元。2015年4月3日,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所辖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密市支行申请贷款587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中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和保证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清偿贷款本息。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荥阳市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流通功能已经被申请人限制,该账户内的存款已被特定化并转移归申请人占有,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质权依法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在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不能归还到期借款的情况下,申请人享有对保证金账户内存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予以直接扣划用于清偿借款本息。贵院因河南明阳塑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6)豫0102民初6077号民事裁定书,在2016年12月13日冻结了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荥阳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账号为20341018200100000261241内220万元存款。案外人向贵院提出解除账户冻结申请后,贵院没有同意。2017年5月4日,贵院作出(2017)豫0102执6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将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荥阳市支行开设的20341018200100000261241中存款2065541.73元扣划至中原区人民法院在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90×××38,该扣划已于2017年5月5日协助办理完毕。由于贵院扣划了上述存款,致使案外人无法扣划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存的保证金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故请求撤销(2017)豫0102执6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从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荥阳市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20341018200100000261241中扣划的2065541.73元予以返还并解除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明阳塑业有限公司执行被执行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一案中,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豫0102执608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65541.73元。另查明,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作为甲方与被执行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为企业提供有偿担保服务,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乙方为借款人在甲方所辖分行、支行、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内的借款提供担保时,适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时,应当向甲方所属的分行、支行或者营业部等分支机构交纳保证金;第五条约定乙方依据本协议存入专用账户的保证金,是由甲方占有,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形式为动产质押。第六条约定乙方担保的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的,甲方及所属的分支机构有权从乙方在甲方或甲方分支机构开立的保证基金、担保保证金专户或其他存款账户上直接扣划偿还。第九条约定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或动产质押。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本院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分析,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质押的合意。但《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时,应当向甲方所属的分行、支行或者营业部等分支机构交纳保证金,至于保证金账户何时设立,在何处设立,保证金账户为多少,均未在协议中约定;《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担保的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的,甲方及其所属的分支机构有权从乙方在甲方或甲方分支机构开立的保证基金、担保保证金专户或其他存款账户上直接扣划偿还,从该条款上分析,除了从保证基金、担保保证金专户外,甲方或甲方分支机构还能从乙方其他存款账户上直接扣划偿还借款,该条款违反了作为质押物的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另,《合作协议》中关于保证金如何移交、如何特定化、由谁来占有、控制、管理,及谁是质权人均不明晰,以至于导致本案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密市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荥阳市支行三个案外人共同提起异议。综上,本院认为三案外人主张的保证金仅有质押的合意,但缺乏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其所主张的质权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密市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荥阳市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宏宇审判员 李 冬审判员 程 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昊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