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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373张志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育,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人张志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志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志育与杨加耀、陶圣港(均已判刑)共谋,陶圣港驾车至睢宁县双沟镇并在外望风,被告人张志育与杨加耀采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的手段进入居民纪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张志育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纪某的陈述,已决犯陶圣港、杨加耀的供述,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志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志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纪向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