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贵州天某化工有限公司,贵州永某天泽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402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天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永某天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县甘棠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工业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贵州天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天某公司)、贵州永某天泽化工有限公司(永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军、被告贵州天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贵州永某天泽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天某公司将其公司内道路右侧1-4号车间处的绿化等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投资全部材料及施工设施费用,协商总造价为108万元。被告天某公司在2015年底支付20万元,余款扣除5万元成活保证金后于2016年12月底一次性支付。保证金在2017年6月30日付清(成活率100%)。原告在协议签订生效三日内进场整理基地,2015年7月15日前全部完工,延时一天罚款0.2万元。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天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查,被告天某公司与被告永某公司系合伙人,涉案项目系两被告共同出资修建,被告天某公司因资金原因不能继续修建后,天某公司的场地由被告永某公司使用。2015年底,黔西县政府代表被告天某公司支付工人款项6.9万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天某公司支付款项101万元及从2016年12月31日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款项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永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2、《合作协议》、黔西县天某公司绿化工程报价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3、发货清单5页,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报价单,供货到被告天某公司的厂内进行栽种;4、照片8页,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报价单上的树苗栽种在被告天某公司的厂房内,树苗已经成活。被告天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5、贵州天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精细化工专利产品生产经营的合作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用以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永某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成立,法人是张某某,2014年6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其双方是合伙关系,且被告永某公司现在使用被告天某公司的厂房、绿化等设施,其应对被告天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天某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天某公司主体适格。被告永某公司辩称:被告永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案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天某公司的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永某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永某公司主体适格;2、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张某某与被告天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天某公司用厂房入股,现在使用厂房及绿化设施的是天某化工二分厂,二分厂无法人资格,是天某公司的一条生产线,与永某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第2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中没有具体约定原告所称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为第2组证据中的报价单只能证明天某公司对各种绿化植物的报价,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天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永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合作协议的签约双方是原告与张某某本人,而不是原告与永某公司;2、永某公司没有使用天某公司的厂房及绿化设施,不应对被告天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被告永某公司对被告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天某公司对被告永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认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本案焦点:1、被告贵州天某化工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01万元及利息;2、被告永某天泽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黔西县天某化工绿化工程报价表》,约定如下:被告天某公司将其公司内道路右侧1-4号车间处的绿化等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投资全部材料及施工设施费用,协商总造价为108万元。被告天某公司在2015年底支付20万元,余款扣除5万元成活保证金后于2016年12月底一次性支付。保证金在2017年6月30日付清(成活率100%)。原告在协议签订生效三日内进场整理基地,2015年7月15日前全部完工,延时一天罚款0.2万元。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天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2015年底,黔西县政府代表被告天某公司支付工人款项6.9万元。现被告天某公司厂房设备及绿化设施由天某化工公司二分厂使用。因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黔西县天某化工绿化工程报价表》,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天某公司拒不履行给付绿化工程款的义务,客观上已构成违约,理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天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的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合作协议》第三项约定:余下欠款除5万元成活保证金外于2016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保证金在2017年6月30日付清。故被告天某公司于原告起诉之日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6.1万元(已扣除政府代为给付的6.9万元及5万元的成活保证金)。就被告天某公司所欠原告的5万元成活保证金,原告可于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天某公司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在协议中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天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天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天某公司应以96.1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较为合理。由于被告的厂房设备及涉案绿化设施系被告天某公司二分厂在使用,并不是被告永某公司在使用。原告关于被告永某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合伙人及项目的实际收益人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天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绿化工程款96.1万元;并以96.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至该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天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霄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