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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继林与吴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林,吴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620号原告:刘继林。被告:吴忠金。原告刘继林诉被告吴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整,至今追讨未果。被告吴忠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刘继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吴忠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继林与被告吴忠金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整,并立下借条两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吴忠金分文未付,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继林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刘继林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吴忠金向其借款的事实,两人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有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金欠原告刘继林借款6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继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楚 阳审 判 员 曾 庆 秀代理审判员 谢 珍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