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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孙东生与孔祥露、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露,孙东生,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露,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李妍,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生,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孔祥露因与被上诉人孙东生、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祥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被上诉人孙东生、被上诉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祥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驳回孙东生对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我提供与李娜的录音,在该录音中李娜认可本案债务是虚假的。孙东生、李娜、黄晓雷对涉案债务的陈述是矛盾的。2、涉案借款缺乏款项来源、借款发生原因、交付时间及地点等相关证据证实。3、李娜所称的借款用途,相互矛盾。我收入稳定,工作中不需要垫款,车辆贷款在本案诉讼前均是每月从上诉人账户中正常还款,不需要对外举债。4、一审时孙东生提供的证人毕某系原审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104号案件中黄晓雷的诉讼代理人,因此毕某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孙东生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上诉人和李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时间和上诉人买车的时间相吻合,其车辆由其家庭共同使用。上诉人陈述其收入很稳定不需要举债,与其在法院陈述相互矛盾。借款人无钱还款时将他们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奔驰轿车交由答辩人使用,答辩人正常使用一个多月,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可见对于欠款一事是知情的。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娜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是在我和领导及同事在外面吃饭时录的,吃饭时我基本没怎么说话,只是“嗯”,根本没有承认本案借款是虚假的。我认为该录音是偷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借款都是给孔祥露个人使用的,必须由他本人偿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东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98900元(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合计2339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主张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娜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7月6日向孙东生借款45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135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笔借款均约定2013年8月31日归还。到期后,李娜没有偿还,于2013年8月31日向孙东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列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时间、还款数额、违约责任、管辖法院。2014年3月18日,孙东生与黄晓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孙东生将其对李娜的债权13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转让给黄晓雷。同日,孙东生向李娜出具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李娜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3月26日,黄晓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娜偿还借款135000元、利息39500元及违约金40500元,合计215000元。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李娜于2014年4月7日前偿还原告黄晓雷本金135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利息39500元。二、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2014年5月5日,黄晓雷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25日,李娜出具质押保证书一份,自愿将自家的壹辆奔驰C200旅行车,车号苏C×××××交给黄晓雷作为质押。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作出(2014)云执字第775号执行裁定,扣押李娜丈夫孔祥露名下的轿车并冻结孔祥露在建设银行的存款。孔祥露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云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孔祥露提出的异议。孔祥露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晓雷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与李娜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黄晓雷与案外人孙东生之间也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黄晓雷与涉案债权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晓雷对李娜存在债权,内容错误,损害了孔祥露的利益,孔祥露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应予支持。遂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云民撤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孔祥露与李娜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李娜无工作无收入,孔祥露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孔祥露于2012年7月12日贷款购买奔驰C200汽车一辆,并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达成还款计划,每月还款8758.14元。2014年3月18日,孔祥露以与李娜的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孙东生系江苏卓群汽车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常以个人名义从单位借款备用。2016年4月11日,孔祥露申请对2012年8月17日、2013年7月6日的两张钢笔(或签字笔)书写的借条是否为同一时期形成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发现,送检两份《借据》上手写文字均系蓝色水笔书写且手写文字的物质种类基本相符,但两者纸张种类差异较大,虽经多次检验,仍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作退案处理。2016年6月3日,孔祥露再次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申请对三张借条相互之间是否为同一时期形成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亦予退案,原因是三份借据中的字迹明显为不同种类笔墨形成,不具备字迹形成时间鉴定条件,所委托事项无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东生与被告李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一、李娜承认借款且书写了借条、还款计划;二、证人毕某的证言及江苏卓群汽车有限公司的财务账能够证明孙东生经常从公司借款放在办公场所自用,李娜亦陈述所借款项是在孙东生办公地方交付,证人证言、财务账和孙东生、李娜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所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三、孔祥露认为本案债务是孙东生和李娜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仅是怀疑和推测,没有证据支撑。原告孙东生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娜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娜与孔祥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孔祥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孙东生要求被告李娜、孔祥露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9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李娜、孔祥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东生借款135000元及利息989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审查明,在原审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104号案件中,该院于2015年10月28日庭审时,孙东生针对涉案三笔借款形成过程陈述如下:“2012年8月17日的借款,那天是李娜到我的张集的办公室找我,但是我的经营都在市区……所以我就带她东三环的店里取钱交给她的……2012年11月份借款和第一次借款的情况是类似的,也是李娜先去张集办公室找我,后来又去东三环的店拿的钱……当时李娜在公共办公室等我,我去保险柜拿钱交给她的。……三次借款的钱都是我交给李娜的。第三次借款是在2013年7月6日,也还是李娜去张集办公室找我,然后去东三环的店里,也是我从保险柜拿的钱给李娜的。唯一不同的是,当时这店从东风小康变成北京汽车,当时比较乱,财务人员也换了。保险柜是我掌握的。会计是不能动我保险柜的钱,是不可能通过保险柜拿的。这三次借款也没有经过会计的手。……”在原审法院(2015)云民撤初字第0003号案件中,该院于2015年9月9日庭审时,李娜陈述涉案三笔借款形成过程如下:“我去孙东生张集的公司……他带我去三环路东风小康的4S店内,向会计拿了45000元的现金。……借款时间是在2012年8月17日,借条也是当天写的。……第二笔钱是在2012年11月15日借款5万元,……当时原告(孔祥露)甚至提出卖房子,后来我说房子不能卖,我去想办法借。然后我又再次找到孙东生,……还是去的张集镇。……当时是在张集借的,在他另外一个会计那拿的销售款5万元的现金。……最后一次借款是在2013年7月6日,那时还没有吵架。原告(孔祥露)又说要用钱,需要还银行信用卡的钱。我又去张集找孙东生,在三环路北京汽车4S店内拿钱。也是在会计那里拿的销售款的现金,也是当天打的借条。”在原审法院2016年2月26日本案庭审中,孙东生陈述如下:“我不认识孔祥露,我们之间也没有任何的交道……”“2013年7月6日我记得比较清楚,当时是一个周末,我在潘塘度假村钓鱼,李娜来公司找我,我安排驾驶员把她带到潘塘度假村,李娜表示……还差4万元,让我先借给她……于是我带她一起回到东三环的店,我从保险柜里拿了4万元给她……”“后来听李娜母亲说,她们两口子一直在闹,可能要离婚,我后来觉得她们要离婚了……”2017年1月10日,二审庭审中,案件承办人询问李娜:“当时从孙东生的店里到东三环办公室是怎么去的?”李娜陈述:“是孙东生开车带我去的,黑车白车我记不清了,我坐在后面。”案件承办人询问李娜:“其他的那几次呢?”李娜:“也都是孙东生开车带我去的……”案件承办人询问孙东生:“从张集到东三环怎么去的?”孙东生:“我驾驶员开车去的。”案件承办人询问孙东生:“李娜有无开车?”李娜:“她和我没一起走,我的驾驶员带我去的,不是坐同一车辆走的,我们是一起走的不是坐同一辆车。”鉴于李娜、孙东生对借款如何给付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结合借条书写的时间与李娜、孔祥露感情存在矛盾处于同一时期,为此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愿意进行心理测试辅助人民法院作出事实认定。此时,孔祥露、李娜、孙东生均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三笔借款的是否真实发生进行心理测试,并均表示对测谎结果予以认可,愿意接受对自己不利的测谎结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启动了心理测试程序,并告知李娜、孙东生心理测试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但在测试当日,李娜无正当理由未到指定地点接受测试,测试机构仅对孙东生进行了测试。上述测试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了《心理测试报告》〔公大(心)测字[2017]第12号〕,该报告载明对孙东生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未检测到被测人孙东生记忆中存在李娜向孙东生借款13.5万元的相关信息。(仅供参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东生主张本案所涉三笔共计13.5万元借款及利息为上诉人孔祥露及被上诉人李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孔祥露、李娜进行偿还。李娜虽对上述借款事实表示认可,但李娜与孙东生均表示其二人之间系朋友关系,且孙东生表示其不认识孔祥露,而孔祥露表示目前其与李娜已经分居三、四年。另,2014年3月18日孔祥露以其与李娜的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孙东生也表示其知晓孔祥露和李娜婚姻产生问题,并可能导致离婚。基于李娜和孔祥露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李娜在审理中对孙东生主张的借款全部予以认可,显然不能产生孔祥露、李娜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孙东生虽向法庭提交了李娜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7月6日给其出具借据。但孙东生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的事实,仍应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应在当事人的自认及举证质证意见基础上,综合分析认定案件事实。首先,上述三张借条仅有李娜的签名,孔祥露并未在三张借条上签字。综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在孙东生、李娜、孔祥露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有必要对上述款项是否发生,以及交付等过程进行严格审查。其次,从涉案三笔借款如何发生及给付过程看,孙东生与李娜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2015)云民撤初字第00003号案件2015年9月9日的庭审中,李娜陈述三次借款过程为:“(第一次借款)他带我去三环路东风小康的4S店内,向会计拿了45000元的现金。”“(第二次借款)在2012年11月15日,还是去的张集镇。……当时是在张集借的,在他另外一个会计那拿的销售款5万元的现金。”“最后一次借款是在2013年7月6日,……我又去张集找孙东生,在三环路北京汽车4S店内拿钱。也是在会计那里拿的销售款的现金,也是当天打的借条。”而孙东生在(2014)云民初字第1104号案件2015年10月28日庭审中,以及在本案2016年2月26日庭审中均表示三次借款是“从公司保险柜拿钱交给李娜”,“三次借款也没有经过会计的手”。而对于李娜和孙东生如何从张集去东三环办公室取款的过程,李娜表示:“是孙东生开车带我去的,黑车白车我记不清了,我坐在后面。”而孙东生却表示:“她(李娜)和我没一起走,我的驾驶员带我去的,不是坐同一车辆走的,我们是一起走的不是坐同一辆车。”再次,对于借款来源,孙东生虽表示其作为江苏卓群汽车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常以个人名义从单位借款取现备用,再由其本人将款项借出给李娜,但孙东生未能提供相应充分的公司财务账册证明其主张成立。另,涉案第一、第二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在李娜并未偿还第一、第二笔借款任何本息情况下,孙东生仍继续向李娜出借第三笔借款,难以让人产生内心确信。根据以上事实,足以使人对上述三笔借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孔祥露、李娜、孙东生申请,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对涉案三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进行心理测试鉴定。李娜虽无正当理由未接受测试,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孙东生进行了测试,测试的结果为:本次测试未检测到被测人孙东生记忆中存在李娜向孙东生借款13.5万元的相关信息。心理测试(测谎)虽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证据种类,但随着科学进步,其测试结论具备一定的科学性,在当事人协议使用该证据情况下,测试结论可辅助人民法院产生内心确信;在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相当或对争议较大时,有利于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达到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李娜、孙东生陈述的借款及取款过程,以及参照心理测试结论,从证据优势原则出发,足以推定孙东生主张的涉案三笔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原审法院仅依据借条认定借款已经发生事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被上诉人孙东生对其主张的“共计13.5万元借款及利息为上诉人孔祥露、被上诉人李娜的夫妻共同债务”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要求孔祥露、李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孔祥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东生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孙东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被上诉人孙东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