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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唐光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唐光友,杨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0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负责人:喻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燕,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光友,男,1948年5月27日生,遵义市人,汉族,住红花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章,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光友、杨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7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16时,被告杨章驾驶贵C×××××号货车,由三渡镇往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新区××大道西牛湾路段时,该车右前侧车体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挂撞,造成原告碰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章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遵义市医学院入院治疗102天,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2.颅脑外伤;3.闭合性胸外伤;4.右足第1近节、远节趾骨及第2趾中、远节趾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用40614.90元(含被告杨章垫付的17411.30元,被告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市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光友2015年12月12日所受损伤致寰椎前弓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右足第1近节、远节趾骨及第2趾中、远节趾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遵义医学院支付护理费用为18000元。另查明,被告杨章驾驶的贵C×××××号货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杨章负同等责任,对此予以确认,由原告和被告杨章按4:6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章驾驶贵C×××××号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杨章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C×××××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40614.90元(含被告杨章垫付的17411.30元,被告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费:确认为8160元(80元/天×102天);3.护理费: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遵义医学院支付护理费用为18000元,有遵义医学院后勤陪护中心的收款收据为证,予以确认;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护理费用为1124.84元(34214元÷365×12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酌情支持400元;5.营养费:确认为5100元(102天×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别,故残疾赔偿金为:29741.36元(24579.64元/年×11年×11%),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9周岁,故对其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元;9.其他费用:300元,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共计105141.10元(含被告杨章垫付的17411.30元,被告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扣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5141.10元(含被告杨章垫付的17411.30元)。被告杨章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11.3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准许。该费用由被告财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杨章。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在保险险额内支付原告唐光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7729.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在保险险额内支付被告杨章17411.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章承担。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进行判决;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费计算错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普通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后面的12天不能计算护理费;4、营养费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财保公司所提上诉理由,1、交强险分责分项问题。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财保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问题。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护理费问题。医院出院记录与疾病诊断书相互印证,证明唐光友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23日住院治疗,入院后为进一步康复治疗转入康复医院治疗,疾病诊断书中“陪护一人”由康复医院医生书写亦属合理。遵义医学院后勤陪护中心出具收款收据,证明截止2016年3月11日,护理90天产生费用18000元,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2016年3月12日至3月23日,唐光友仍在住院,一审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214元/年计算12天护理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4、营养费问题。唐光友年近七十,因伤致残,加强营养有助于促进其身体恢复,虽无医嘱,但有鉴定意见为凭,一审支持营养费并按50元/天计算正确合理。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