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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玉林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林,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双桥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同年4月2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林与同案人一起,为索取赌债,于2013年11月28日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某的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玉林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玉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玉林与彭某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张某2(在逃)及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祁东县过水坪镇街上打牌“放水”赌博,被告人张玉林输了13000元左右,彭某某输了2000元左右,张某1输了1500元左右,陈某某赢了18000元左右。被告人张玉林与彭某某、张某1、张某2四人怀疑被害人陈某某在赌博时动了手脚才赢钱,被告人张玉林提议由输钱较少的张某1、彭某某先去试探陈某某,看陈某某是否承认打牌耍诈的事实,如果陈某某承认,被告人张玉林便找人抓走陈某某,逼其退钱。次日上午,彭某某、张某1按照事先商量的方案去试探陈某某,陈某某承认了打牌耍诈并答应退彭某某的钱。彭某某、张某1随即将这一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张玉林。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玉林与彭某某、张某1、张某2及被告人张玉林带来的7、8个小弟(均主体不详)在祁东县过水坪镇建设街将被害人陈某某强行带走,非法限制陈某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张玉林及其带来的小弟多次威胁、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逼迫陈某某叫其家属转账31000元人民币到陈某某农行账户(账号6228XXXXX)。2013年11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玉林拿到30000元钱后才放走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张玉林一伙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某超过24小时。事后,被告人张玉林分给彭某某2000元、张某11500元,并给其小弟每人600元,余下的钱被被告人张玉林拿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玉林归案后主动向祁东县公安局退赃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车辆信息情况及视频照片,证明了车牌号湘D6XX**比亚迪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张某1,车牌号湘MNXX**五菱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于某。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人张某2在逃。5、汇都宾馆结账单,证明被告人张玉林一伙于2013年11月28日晚上在汇都宾馆开用8307、8308客房,将被害人陈某某控制在房间内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分三次向陈某某账号6228XXXXX共存入了31000元钱,被害人陈某某同日从该账号支取30000元给被告人一伙的事实。7、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与其亲属通话的情况。8、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1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玉林、同案人彭某某、张某2及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同样辨认出被告人张玉林及同案人张某1就是对他实施非法拘禁的人;证人王某某、于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张玉林就是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人。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玉林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1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彭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案人张某1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2、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玉林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13、证人于某某、谭某某、王某某、陈某1的证言,他(她)们的证言分别印证了上述事实。1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他陈述其被害的经过情况与上述事实一致。15、同案人彭某某、张某1的供述,他们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16、被告人张玉林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玉林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玉林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林与同案人一起,目无法制,为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玉林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林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玉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陈某某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通过真诚悔罪已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张玉林所在社区的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张玉林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玉林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国政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