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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佘福君与王凤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福君,王凤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197号原告:佘福君,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被告:王凤喜,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佘福君与被告王凤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佘福君、被告王凤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福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2、责令被告将其位于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的庭院前与原告鸡舍后墙相邻的阻挡排水的烧柴及柴火棚拆除(我家房后的80多米长的),留足正常的排水沟(在我家滴水檐的地方,他家的宅基地,50公分宽,80米长),恢复原告的鸡舍正常通风、采光、排水的原状。事实与理由:2000年间,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委会统一规划建设日光大棚,原告与被告成为前后院的邻居。2005年间,原告在自家院内大棚的原址建设成鸡舍一处,从事养鸡活动,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2007年间,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就擅自借助原告鸡舍北墙搭建装煤的板棚,将排水沟通道截断,导致汛期水流无法排出。原告就向被告提出了拆除前述建筑物的诉求,被告在板棚内挖出了一条排水沟缓解了以上问题。2015年间由于被告加高了地势造成了地面的水无法排除。王凤喜辩称,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更没有妨碍原告的排水,而且排水沟是在被告的使用权范围之内。被告使用本院子都是自己的使用范围,不影响排水也不构成侵权,被告家坐落位置在原告家的北侧,不影响采光通风和排水,因为此地块的地势是属于后高前低,水是自然向低处流,该水流不是被告家的生产生活用水,而是自然现象,和被告无关。至于通风和采光更与被告无关。关于通风事项是原告鸡舍自身的设计问题,原来该大棚的用途是用来种菜的不是经营其他活动的。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佘福君与被告王凤喜所使用的临时建筑南北相邻,因临时建筑坐落在山坡地,故王凤喜的建筑所在位置高于佘福君的建筑位置。据2007年7月29日的临时用地建筑合同书佘福君的临时建筑面积应为750平方米,使用的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使用面积为85米长,20米宽,共计1700平方米,王凤喜使用的土地面积亦相同。佘福君用该临时建筑养鸡,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敦化市福广养殖场,王凤喜用该临时建筑制作墓碑等丧葬用品。佘福君临时建筑北侧(房后)留有滴水檐,原本地形就是北高南低,王凤喜又将庭院垫高、佘福君挖沟等原因,佘福君房后形成深沟,下降的雨水和花开的雪水有一部分通过该深沟流淌到临时建筑西侧,南北向共用排水沟内被排除,有一部分直接渗透到沟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及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佘福君与王凤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本案审理期间,王凤喜已将板棚拆除,且王凤喜垫高自己的庭院及在其庭院内搭建板棚或放置物品是王凤喜的权利,佘福君无权干涉。佘福君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凤喜在行使自己权利过程中,侵害了其通风、采光、排水等事实。佘福军鸡舍墙体倒塌,是多种原因造成,无法认定与王凤喜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即垫高庭院、搭建板棚等行为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佘福军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佘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