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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宗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宗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宗发,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XX、黄杰,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宗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新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宗发及其辩护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郑宗发在福安市城北街道佰信平价海鲜酒楼603包厢因敬酒问题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吵。21时许,两人在酒楼门口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期间,被告人郑宗发拳击林某鼻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2日,被告人郑宗发在福安市城北街道万豪酒店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郑宗发赔偿被害人林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宗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监控视频,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郑宗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宗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宗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悔罪情节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宗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