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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丽萍、刘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萍,刘伟,刘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4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上诉人李丽萍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丽萍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李民初字第183号调解书(以下简称183号调解书);2.由刘伟和刘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丽萍与刘伟原系夫妻关系,多年以来,夫妻关系紧张,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于2016年4月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刘伟拒不履行离婚时与李丽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李丽萍于2016年7月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2016年11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03民初6213号判决,该判决确认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86号2号楼1单元102户房屋产权归李丽萍所有。判决生效后,李丽萍持判决书进行房产过户变更登记,发现上述房产因(2015)李民初字第18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查封。然而,(2015)李民初字第183号一案,李丽萍自始至终从不知晓。经了解,(2015)李民初字第183号一案系刘伟和刘鹏通过调解结案,该案根本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刘鹏涉嫌采取欺诈手段,隐瞒借贷基本事实,捏造主要证据,诱骗刘伟达成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调解协议,所谓刘伟名下的两套房产及已经支付给刘鹏的所有钱款均属于其婚后共同财产。刘伟和刘鹏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丽萍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一,李丽萍是否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2015)李民初字第183号一案中,刘伟与刘鹏之间是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是基于个人的信誉而担保,双方并未处分李丽萍的权益,李丽萍的权益未因该诉讼而受到损害,李丽萍对刘伟与刘鹏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故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二,李丽萍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断李丽萍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关键在于案件处理结果同李丽萍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与李丽萍是否有牵连。(2015)李民初字第183号一案中刘伟和刘鹏之间是保证合同纠纷,其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直接影响李丽萍与刘伟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其与李丽萍没有法律上权利义务的牵连,李丽萍诉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86号2号楼1单元102户房屋属于其所有,但因在(2015)李民初字第183号一案被查封无法过户,这是一种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权益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2015)李民初字第183号一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刘伟本人,而非李丽萍,即原调解书未损害李丽萍的合法权益。故李丽萍亦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李丽萍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因此,李丽萍无权申请撤销(2015)李民初字第183号调解书,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裁定:驳回原告李丽萍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宣判后,李丽萍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86号2号楼1单元102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房屋与(2015)李民初字第183号案件争议的标的有直接关系,上诉人有权提起撤销(2015)李民初字第183号案件之诉。被上诉人刘伟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刘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李民初字第183号案件系刘鹏与刘伟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上诉人李丽萍即非该案件第三人,该案件裁判结果亦未损害上诉人李丽萍的权益,故原审确定上诉人李丽萍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驳回上诉人李丽萍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