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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2民初333号原告:贺某某,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靳某某,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前系同事关系。2009年8月被告请原告帮忙贷款,原告即以妻子胡秀芳名义在丹凤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关支行为被告办理一年期贷款10000元(后转贷两次),被告按季度清息至2011年8月,后去向不明。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于2012年8月自行偿还了上述贷款本息。2013年1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后,就其余欠款3700元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做了保证,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给被告贷款及向信用社还款的过程均属实。2013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已结算清楚二人之前的所有账务。因被告目前经济拮据,暂时无法偿还该3700元借款,可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以被告书写并经其承认的借条为据要求被告还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靳某某于判决送达后二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