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善勇、王西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郭善勇,王西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何立官、刘昌梦,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南县。曾于2011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善勇、王西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善勇及其辩护人何立官、被告人王西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善勇同王西孟到沂源县燕崖镇碾砣村,盗窃朱某家养犬2只;到沂源县燕崖镇计宝峪村,盗窃王某3家养犬2只、家养土鸡1只。经鉴定,被盗4只家养犬、1只家养土鸡共价值人民币1312元。2、同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善勇同王西孟到沂源县燕崖镇白峪村,盗窃王某2家养犬1只;到沂源县燕崖镇井子峪村,盗窃田某家养犬1只。经鉴定,该被盗2只家养犬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善勇同王西孟到沂源县燕崖镇蒲峪村,盗窃刘庆忠家养犬1只;到沂源县燕崖镇冯家峪村,盗窃王成付家养犬1只;到沂源县燕崖镇巩家峪村,盗窃王树云家养犬2只;到沂源县燕崖镇石板村,盗窃刘永法家养犬1只。经鉴定,被盗5只家养犬共价值人民币1700元。4、同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郭善勇同王西孟到沂源县燕崖镇胡围村,盗窃任某家养犬1只;到沂源县中庄镇���家上庄村,盗窃王某1家养犬1只;到沂源县中庄镇河东泉村,盗窃栾某家养犬1只、盗窃高某家养犬1只;到沂源县中庄镇杨家庄村,盗窃张某家养犬1只、盗窃张祥瑞家养犬1只、盗窃毕某家养犬1只。经鉴定,该被盗7只家养犬共价值人民币1903元。5、同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郭善勇同王西孟到沂源县,盗窃家养犬8只。经鉴定,该8只家养犬共价值人民币1023元。被告人郭善勇、王西孟对指控的事实不否认。被告人郭善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窃家养犬8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善勇具有坦白、悔罪、退赔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善勇为盗窃家养犬购买了“桑塔纳”轿车,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郭善勇、王西孟共同驾驶车辆,携带多付车牌、断线钳、夹子等作案工具,到沂源县燕崖镇、中庄镇等地盗窃家养犬18只、土鸡1只,经鉴定价值5515元。1、201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善勇同王西孟到沂源县燕崖镇碾砣村,盗窃朱某家养犬2只;到沂源县燕崖镇计宝峪村,盗窃王某3家养犬2只、家养土鸡1只。经鉴定,被盗4只家养犬、1只家养土鸡共价值人民币1312元。2、同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善勇同王西孟到沂源县燕崖镇白峪村,盗窃王某2家养犬1只;到沂源县燕崖镇井子峪村,盗窃田某家养犬1只。经鉴定,该被盗2只家养犬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善勇同王西孟到沂源县燕崖镇蒲峪村,盗窃刘庆忠家养犬1只;到沂源县燕崖镇冯家峪村,盗窃王成付家养犬1只;到沂���县燕崖镇巩家峪村,盗窃王树云家养犬2只;到沂源县燕崖镇石板村,盗窃刘永法家养犬1只。经鉴定,被盗5只家养犬共价值人民币1700元。4、同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郭善勇同王西孟到沂源县燕崖镇胡围村,盗窃任某家养犬1只;到沂源县中庄镇焦家上庄村,盗窃王某1家养犬1只;到沂源县中庄镇河东泉村,盗窃栾某家养犬1只、盗窃高某家养犬1只;到沂源县中庄镇杨家庄村,盗窃张某家养犬1只、盗窃张祥瑞家养犬1只、盗窃毕某家养犬1只。经鉴定,该被盗7只家养犬共价值人民币190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善勇、王西孟将被盗家养犬等已折价赔偿或返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了3付车牌、断线钳一个、夹子一个、“桑塔纳”轿车一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郭善勇、王西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王某1、栾某、高某、张某、赵某2、毕某、王某2、田某、朱某、王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1、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理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善勇、王西孟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西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善��、王西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善勇、王西孟已退还被盗财物或折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善勇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窃家养犬8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善勇具有坦白、悔罪、退赔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善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西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所有的作案工具车牌三副、断线钳一个、夹子一个、“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宜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