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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658号原告:吴某,住靖远县。被告:黄某,靖远县乌兰镇烟洞村吴窑社人。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继续耕种被告的七亩旱砂地;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今年的经济损失2.73万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七亩旱砂地,承包费每亩42.86元,共计9000元一次性付清,期限为30年(从2004年10月26日至2034年10月25日)。从2005年开始我在该承包地上种植西瓜至今。2017年原告为种植西瓜作准备工作,先后在承包地投入价值420元的化肥、360元的家肥等1000余元。但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在该七亩地上种上了小麦。被告黄某辩称:我向原告承包责任田的事属实。因原告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擅自在承包地上修了路,改变了土地的现状,故要求解除合同,由我耕种承包地。况且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备案。本案的合同未经村委会批准同意,属于无效合同。该行为自始无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吴某未经过被告的同意,允许他人将排洪沟拓宽平整,修成道路,占地面积约二十平方米许。2017年2月被告给原告发信息,言明不让原告继续承包该沙地,后在该承包地上种上了小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转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书》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转包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权的剩余期限。原告主张由被告补偿投入肥料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今年的经济损失,可待收获后,另行诉讼,本案不做处理。原告未经同意,擅自在承包地边修路,改变了土地的现状,但面积不大,仍可复耕,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土地转包合同继续履行,七亩旱沙地由原告吴某耕种至本轮承包期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武永生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赵永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