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兴强、李竞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兴强,李竞林,李竞昌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兴强,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竞林,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审第三人:李竞昌,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再审申请人李兴强因与被申请人李竞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08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兴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李竞林将其种植在承包地的桉树卖给再审申请人砍伐证据不足,证人李某,4否认证人证明上签名及指印是其本人所为,公安机关询问林伍海的笔录足以证明桉树是李竞林的,再审申请人只是帮其砍伐。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是伪造的,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再审本案。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李兴强在砍伐购买李竞林的按树过程中,李竞林帮助拉线时被倒下的桉树砸伤,有目击证人李某,4的证人证言、李竞林提供的录音、公安机关询问林伍海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兴强申请再审主张证人李某,4否认证人证明上签名及指印是其本人所为,未能提供李某,4明确否认其在证人证明上签名及按捺的证据;贵港市桥圩派出所制作的询问林伍海的笔录中,林伍海对公安人员的“李兴强说过卖给你的那批桉树是谁的吗”提问,回答“他曾提到那批桉树是李竞林的,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因为我不关心树是谁种的,我只是跟李兴强交易而已”。林伍海的回答,及李兴强在一审答辩中“原、被告曾协商赔偿事宜,协商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桉树款3500元”的自述,印证了其购买了李竞林的桉树。李兴强否定其购买了李竞林的桉树,及其只是帮李竞林砍伐桉树的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判对没有出庭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没有采信。李竞林在帮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判判决被帮工人李兴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兴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兴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正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