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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2013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十个月。因吸毒违法行为,于2017年3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由湘潭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盛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0时许,彭某因琐事跟母亲吵架到胡某居住的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某厂17栋职工宿舍(以下简称某厂宿舍)休息。次日13时许,黄某甲携带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来到胡某的某厂职工宿舍。被告人胡某与吸毒人员彭某、黄某甲一起在某厂宿舍用烫烧方式吸食了上述毒品。期间,胡某还电话联系黄某乙,邀其到某厂宿舍玩耍。后黄某乙出资又让彭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因发现家中没有锡箔纸了,胡某又微信联系杨某,让杨某购买锡箔纸并带到某厂宿舍。因杨某没有购买锡箔纸,后杨某、黄某甲、黄某乙、彭某在被告人胡某居住的某厂宿舍内用旧锡箔纸以烫烧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