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振波诉诸建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振波,诸建新,上海仰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文欧,苏维拳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484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振波,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敏、李宁,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建新,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仰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建光村2队北顾家宅88号2幢F室。法定代表人:马振波,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文欧,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第三人:苏维拳,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上诉人马振波因与被上诉人诸建新、上海仰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文欧及原审第三人苏维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5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振波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马振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敖颖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