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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任国颖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47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国颖,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XX学院自学考试办公室计算机管理员及考籍管理工作人员,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潘丽云,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国颖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国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国颖及其辩护人潘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任国颖被XX学院聘任为该院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XX自考办)计算机管理员及考籍管理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为:1、负责自考办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使用,自考报名系统软件和数据库的管理和维护;2、自考网站的维护、网页开发设计;3、自考报名、毕业等各环节工作中计算机的服务工作并做好相关整理工作;4、配合财务做好打印财政交款书等工作;5、做好自考成绩登陆及承担部分毕业生的材料审核工作;6、做好继教院的其他计算机维护工作;7、日常的接待、咨询工作;8、完成领导布置的其他工作。2012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任国颖在担任XX自考办计算机管理员及考籍管理工作人员期间,为谋取私利,违反严禁在数据库中私自修改自考考生电子档案信息等规定,采用通过越权进入自考考务管理系统数据库篡改考试成绩等方法,帮助赵某、徐某等考生获得了华政金融管理自考专科毕业证书以及赵某等考生取得了华政金融管理自考专科全部或部分课程合格成绩,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华东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出具的职务情况证明、劳动合同,证人陈某1、张某1、王某1、赵某、李某、陈某2、王某2、王某3、陈某3、陈某4、林某、陈某5、郁某的证言,上海市XX院自考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登记表、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毕业信息卡及考生原始考卷等证据证实。2012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任国颖在担任XX自考办计算机管理员和考籍管理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XX自考办考务系统管理等计算机管理工作和自考成绩登陆、承担部分毕业生的材料审核等考籍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考生赵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万余元,收受中介人员张某2贿赂款共计13万元,收受中介人员裘某贿赂款共计3.4万余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任国颖在本市长宁区XX中心被检察机关带走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张某2、裘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陈某2、王某2、李某、陈某5、郁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国颖到案的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国颖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XX自考办中担任计算机管理员、考籍管理工作人员期间,违反相关规定,采用越权进入自考考务管理系统篡改考试成绩等方法,为多名考生获得华政金融管理自考专科毕业证书及自考专科全部、部分课程合格成绩,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任国颖作为在事业单位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被告人任国颖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任国颖辩称其不是公务人员,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且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贿赂的数额有误。上诉人任国颖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任国颖系劳务派遣,不具有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任国颖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任国颖收受贿赂的数额中应当扣除其代为考生缴纳的报名费等费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国颖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任国颖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基本相同。针对上诉人任国颖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任国颖是否具有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经查,根据华东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出具的职务情况证明、劳动合同、证人陈某1、张某1、王某1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任国颖于2001年至2014年1月间,任XX自考办计算机管理员和考籍管理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计算机管理方面的工作和自考成绩登陆、承担部分毕业生的材料审核等考籍管理工作,鉴于XX自考办系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因此,其属于在该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上诉人任国颖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关于上诉人任国颖是否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查,根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任国颖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市长宁区XX中心被检察机关带走接受调查,并非系其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故上诉人任国颖的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判不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无不当。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国颖收受贿赂的犯罪数额是否正确。经查,原判认定对上诉人任国颖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数额认定,不仅有证人赵某、张某2、裘某等人的证言,且有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任国颖收受的钱款中有证据证明是部分考生报名费并确实由其代为支付的钱款均予以了扣除,没有计入本案认定的受贿犯罪数额中,现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任国颖受贿数额尚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国颖在XX自考办中担任计算机管理员、考籍管理工作人员期间,违反相关规定,采用越权进入自考考务管理系统篡改考试成绩等方法,为多名考生获得华政金融管理自考专科毕业证书及自考专科全部、部分课程合格成绩,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任国颖作为在事业单位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任国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国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珍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审 判 员  顾苹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