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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高树梅、于洪亮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树梅,于洪亮,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敦化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梅。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本案上诉人,系高树梅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杜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新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敦化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新宁,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新斋,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树梅、于洪亮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北区城管执法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敦化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敦化路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违法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104号行政赔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洪亮(兼上诉人高树梅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负责人副局长刘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毛新国、邓雨明,被上诉人敦化路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韩新斋、邓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本市市北区敦化路49号有房屋一处,并在该房屋内经营“于洪亮中医保健诊所”。2014年11月6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发现该房屋户外搭建建筑物一处,遂通知原告于洪亮接受询问并提交材料。11月7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进行现场勘查并对原告于洪亮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对原告于洪亮作出北城法限拆通字[2014]第341216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于洪亮对搭建建筑物行为立即整改,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11月20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又作出北城法限拆决字[2014]第342098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洪亮将该搭建建筑物于11月27日前拆除,并告知其诉权。同时告知,如果逾期未拆除,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将组织强制拆除。同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公告。但原告在期限内并未自行拆除搭建物。2015年3月4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向原告发出北城法强拆催字[2015]第3440988号强制拆除催告书,催告原告在十日内拆除搭建物,否则将强制拆除。但原告仍未拆除。2015年3月18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作出北城法强拆决字[2015]第345097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原告将于2015年4月15日起依法对搭建物予以强制拆除。上述询问笔录和有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均有原告于洪亮的签名。2015年8月5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对原告搭建在房屋外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但拆除过程中因意外情况中止拆除。2016年7月7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恢复强制拆除行为。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于洪亮突发疾病被送医治疗,后在海慈医院住院7天,××为×××综合征。原告认为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2016年7月7日的强拆行为违法,是强拆行为导致原告于洪亮发病送医,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陈述、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同时审理了相关联的(2016)鲁0203行初103号案件,并对该案件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审理(2016)鲁0203行初103号案件中,已经认定被告敦化路街道办事处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未认定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原告于洪亮此次住院经医院诊断为×××综合征,属原告于洪亮自身疾病,并非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导致。所以,被告没有行政违法行为,原告疾病也与被告拆除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律师费、医疗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告对强拆的原告搭建物恢复原状并书面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树梅、于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上诉人高树梅、于洪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病情与被上诉人无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7月7日执法视频中清晰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肢体冲突,被上诉人为达到控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目的,用肢体推搡上诉人于洪亮后,上诉人于洪亮才倒地发病。被上诉人的粗鲁执法行为是上诉人于洪亮发病的直接诱因,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敦化路街道办事处未参与此事,对该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7月7日执法视频中,执法人员中有一名就是被上诉人敦化路街道办事处人员,并且也参与了用肢体将于洪亮控制和推搡的过程。三、上诉人提供了完整的证据资料证明了被上诉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应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被确认违法,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104号行政赔偿判决,支持上诉人赔偿请求。具体为:将强拆的晾衣架恢复原状,书面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3270.4元(律师费3000元、医疗费7270.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辩称:被上诉人经过法定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在合法的拆除过程中上诉人于洪亮由于自身原因发生身体不适,××并不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敦化路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的涉案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已经本院(2017)鲁02行终221号行政判决确认合法,被上诉人敦化路街道办事处未参与涉案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即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行政违法行为。上诉人被拆除的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该建筑物的损失应不属于上诉人合法权益损失,故上诉人对其财产损失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人身权利受到伤害,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经查,上诉人住院是因为×××综合征,属上诉人于洪亮自身疾病所致,与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的拆除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该赔偿请求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律师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请求,因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也未对上诉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该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费用的主张,因原审与本院均未收取,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