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成诉被告胡亚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成,胡亚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2民初206号原告张宝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白丽红,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系张宝成妻子,现住辽中县。被告胡亚军,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雎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振振,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原告张宝成诉被告胡亚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成委托代理人白丽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振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军、南方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0日15时20分,被告胡亚军雇佣的司机王涛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中区沈西大道55公里+300米(六间房镇长岗子村路口)与高健(系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辽A*****号大型专用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本人及其他乘车人计37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辽A*****号大型专用客车报废停运。该事故经沈阳市辽中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治疗费7,128.67元。原告系辽A*****号大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承担接送学生业务,该车被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报废停运,为保证学生按时上学、放学按时回家,经两学校同意原告从2016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21日租用三辆客车接送学生,分别是辽A#####(车主张玉军)、辽AX48**(车主薛灵元)、辽A***##(车主韩壮),辽A#####、辽A***##、辽A###**接送六间房学校学生为32天,每车每天200元,计19200元。其中辽A###**负责接送育才学校的学生(外地学生)10次,每次260元,计2600元,总合计21800元。胡亚军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行驶证登记在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28.67元、误工费4,800元(原告住院24天,每天要求200元,原告经营沈阳友祥校运有限公司,有校车使用许可)、护理费2,500元(二级护理24天,雇人护理)、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9,939元、车辆评估费2,898元、因车辆报废停运租用第三人租车费2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亚军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南方货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医疗费无异议,按发票数额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份额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5时20分,王涛驾驶被告胡亚军实际所有的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中区沈西大道55km+300m(六间房镇长岗子村路口)遇高健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号大型专用客车(载乘张宝成等共计38人)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及李长诺、刘晓东的眼镜损坏、王涛、高健、张宝成及辽A*****号大型专用客车其余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健、张宝成及其余乘车人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均为二级护理,支出治疗费7,128.67元。经本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大型专用客车推定全损,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9,939元,评估费2,898元。另查,肇事车辆豫N*****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发生前原告经营沈阳友祥校运有限公司,其所有的辽A*****大型专用客车系辽中县六间房九年一贯制学校校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报废停运,为保证学生按时上下学,经请示沈阳市辽中区校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原告从2016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21日共32天租用三辆客车接送六间房学校学生,分别是辽A#####(车主张玉军)、辽A###**(车主薛灵元)、辽A***##(车主韩壮),每车每天租车费用200元,计19,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明细、病历、出院通知书、护理证明、营业执照、校车使用许可证、车辆登记信息、租车证明及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亚军、南方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健、张宝成及其余乘车人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7,128.67元、误工费4,310.64元(179.61元×24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2,441.28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24天,二级护理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车辆损失费59,939元、车辆评估费2,898元、因车辆报废停运租用第三人租车费19,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8,817.59元。因肇事车辆豫N*****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租车费用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28.67元、误工费4,310.64元、护理费2,4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9,939元、车辆评估费2,898元。被告胡亚军作为实际车主,赔偿原告部分租车费用17,200元,被告南方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和被告胡亚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接送育才学校学生的租车费用2,6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成租车费用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成医疗费7,128.67元、误工费4,310.64元、护理费2,4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9,939元、车辆评估费2,898元,合计79,617.59元;三、被告胡亚军赔偿原告张宝成租车费用17,200元;四、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胡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