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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梁伟丽与解醒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丽,解醒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3202号原告:梁伟丽,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解醒彦,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伟丽与被告解醒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化肥款21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化肥的个体工商业主,原告将化肥送货到被告家后,当时被告没有给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当时承诺秋收后给付化肥款,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辩称:种子在原告家购买的,种植的问题不解决,化肥钱不能给,玉米减产了我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化肥款211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伟丽系经营化肥、种子及农药等个体工商业主,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了底肥13袋,二氨1袋及尿素6袋,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化肥已送到,欠化肥款2110元,欠款人,解醒彦。”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化肥,理应在双方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给付原告货款,拒不给付,显系无理。在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出售的种子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化肥款,本院建议双方对此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被告以此为由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求的化肥款2110元,被告理应立即给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醒彦给付原告梁英丽211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春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