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蔡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蔡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364号原告高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中学家属楼。被告蔡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影剧院家属楼。被告郭某某,女,汉族,现年54岁,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农机公司家属楼。原告高某诉被告蔡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蔡某、郭某某母子共同向原告贷款1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本金原是父亲高玉福的养老钱,因父亲年纪大了,为防止意外就将债权人姓名写成儿子高某。经双方约定,每年7月25日由被告将贷款利息还清给原告,如果原告不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或被告还想继续贷款,仍按此合同规定的内容,原告继续将本金贷给被告(即还利息续贷本金)。按照约定,被告蔡某于2011年7月25日清偿原告第一年利息216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蔡某归还原告第二年利息216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第三年利息216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第四年利息21600元,并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继续贷用,利息不变;2014年9月30日,被告郭某某归还本金20000元,剩余80000元被告继续贷用;2016年9月16日,被告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3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以来,原告和父亲多次要求蔡某、郭某某归还贷款本息,但二被告推三推四,多次欺骗老人拒不还款,对老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被迫诉之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判决截止日双方约定利息;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二、贷款条据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过开庭举证及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25日,被告蔡某、郭某某母子共同向原告贷款1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本金原是父亲高玉福的养老钱,因父亲年纪大了,为防止意外就将债权人姓名写成儿子高某。经双方约定,每年7月25日由被告将贷款利息还清给原告,如果原告不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或被告还想继续贷款,仍按此合同规定的内容,原告继续将本金贷给被告(即还利息续贷本金)。按照约定,被告蔡某于2011年7月25日清偿原告第一年利息216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蔡某归还原告第二年利息216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第三年利息216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第四年利息21600元,并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继续贷用,利息不变;2014年9月30日,被告郭某某归还本金20000元,剩余80000元被告继续贷用;2016年9月16日,被告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3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以来,原告和父亲多次要求蔡某、郭某某归还贷款本息,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蔡某、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某本金80000元及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已付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蔡某、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