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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晓全与林少英、林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全,林少英,林宏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252号原告郭晓全,委托代理人郭首凯,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英,被告林宏鑫,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媛,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子鹏,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晓全与被告林少英、林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淡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全委托代理人郭首凯,被告林少英、林宏鑫委托代理人孙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全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少英及其丈夫林潮列(已于2016年身故)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少英、林潮列签订《借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少英、林潮列提供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少英、林潮列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林宏鑫系被告林少英与林潮列的婚生儿子,被告林宏鑫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其父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林少英、林宏鑫付还借款500000元,但被告林少英、林宏鑫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履行,至今仍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林少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被告林宏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少英、林宏鑫承担。被告林少英辩称:林少英是一个家庭主妇,林少英丈夫林潮列于2016年6月突然离世。林潮列生前负责掌管他们夫妻的全部经济。林少英只有小学文化,文化程度比较低,认识的字不多,平时都是在家料理家务。2014年的一天,林潮列说他向别人借钱,听他说是向其朋友伟全的亲戚借的(当时林少英并不认识原告),叫林少英在一张纸上面签名,林少英便听从林潮列的指挥在上面签名。在林潮列离世后,原告上门催款,通过原告的自我介绍才认识原告,但至今已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就是林潮列口中所称的伟全亲戚。在林潮列生前,林少英曾听他说他已经慢慢归还债务,由于林潮列突然离世,没有交待过任何后事,林少英对他的债权债务并不了解,具体借款金额多少?是否已经还清了林少英全部不知。林宏鑫从来就没有为林潮列的任何债务作过担保,林宏鑫对林潮列向原告借款的事一概不知,也不认识原告。在林潮列生前,林少英有听过林潮列说其已经陆陆续续付还过伟全亲戚的借款。因林少英从来就没有听说过原告向林潮列催讨过欠款,就一直认为林潮列已经还清借款,原告的起诉失实,林潮列已经支付部分或是全部借款,该部分事实只有林潮列才清楚,需由原告与林潮列共同确认。原告认为尚欠本金500000元,需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势必导致债务重复偿还。林潮列的离世使被告丧失亲人,失去家庭的顶梁柱,对被告而言是天大的打击。原告在林潮列死后上门催讨,原告不如实主张,趁火打劫,直接要求被告付还500000元,但该金额与林少英所听到林潮列的口述不符,是不真实的。林少英难以接受,也无能力偿还,故请法庭明察秋毫,对尚欠金额严格审查,使林少英不蒙受不白之枉。被告林宏鑫辩称:林宏鑫自成年后一直在做生意,经济独立,与父亲林潮列各自经营生意,经济上互不干涉。林宏鑫从来就没有为林潮列的任何债务作过担保,对林潮列向郭晓全借款一事一概不知。林宏鑫也没有亲眼见过林潮列向原告借款。只是在林潮列生前,林宏鑫曾听母亲林少英说过父亲林潮列曾向伟全的亲戚借过款,但林宏鑫并不确认债权人是否就是本案的原告郭晓全。原告在林宏鑫父亲过世后上门讨款,林宏鑫才第一次见到原告。第二次见面时原告诱骗林宏鑫和林宏鑫兄长要林宏鑫他们签署借款人是林宏鑫两兄弟的欠条,林宏鑫他们坚决不签名。该借款时间已久,林宏鑫父亲在世时从来没有听说过原告对林宏鑫父母催讨款项,从该行为看不可能林宏鑫父亲这两年来都没有还款,这不符合常理,现在林宏鑫父亲是否已经付还全部或是部分款项已经无从考证。原告现主张林宏鑫是借款担保人,纯属捏造。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林宏鑫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林潮列与被告林少英是夫妻,被告林宏鑫是林潮列、林少英的儿子,林潮列已去世。2014年7月17日,林潮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被告林少英也在《借条》中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林潮列、林少英向郭晓全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林潮列、440525196604260035林少英4452021968071477222014年7月17日”。原告还持有《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我愿意为父母林潮列、林少英于2014年7月17日向郭晓全借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林宏鑫2015年7月15日”。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林少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被告林宏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少英、被告林宏鑫承担。被告林宏鑫否认为林潮列、林少英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申请文检鉴定,本院将被告林宏鑫书写并经原告确认的样本送鉴定部门,经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担保书》中“林宏鑫”的签名与样本林宏鑫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有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林潮列生前与被告林少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林少英与原告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林少英主张林潮列生前已付清或付还部分借款,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有付还争议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林少英付还借款500000元及该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担保书》中“林宏鑫”的签名经鉴定与样本林宏鑫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此本案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担保书》中“林宏鑫”的签名是被告林宏鑫亲笔书写,被告林宏鑫为林少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即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林宏鑫对被告林少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少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内付还原告郭晓全借款5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37元,由被告林少英承担。鉴定费8349.51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林少英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承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迳付被告林宏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淡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子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