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104惠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聪,男,1997年10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江苏省灌南县,住灌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冬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徐明磊,灌南县逸夫特殊教育学校聋哑手语教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聪、指定辩护人李冬明、翻译人徐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惠聪在本县新安镇镇中东路宏毅网吧内上网期间,趁上网的被害人孙某1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惠聪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元,被害人孙某1对被告人惠聪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惠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人罗某证言,网吧监控视频资料,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赔偿及谅解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聪系又聋又哑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惠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