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锦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锦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02民初140号原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马茂庄。法定代表人:侯志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海兵,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锦明。原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锦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海兵及被告马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变更前的山西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约定由被告自愿认购原告“宏泰御花园”项目商品房一套,房号为1栋2单元2201室,认购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46.28平方米。被告先后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认购款206800元。2015年2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将原合同客户姓名马锦明变更为其女儿马雅峰,并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被告马锦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剩余购房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1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已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女儿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起诉被告马锦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杰代理审判员 冯坚斌代理审判员 苗成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