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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百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百刚,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百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国帅、代理检察员张凯,被告人王百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百刚在阜新市海州区体育场正门西侧门口出早餐摊时,因清理垃圾一事与环卫清扫员被害人程某禄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百刚用头部撞击程某禄鼻部,致其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2日经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禄因他伤致:鼻骨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9日,在海州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王百刚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11月28日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百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禄的陈述,证人于某影的证言,阜新市公安医院入院记录,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百刚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百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百刚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百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百刚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巴险峰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的,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