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5048张明明与卢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卢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048号原告:张明明,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慧,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系原告张明明之妻。被告:卢川,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张明明与被告卢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时间结算;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川于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张明明借款76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5日还清。约定期限到期后一直不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张明明用手机多次拨打被告手机时,被告卢川不接听电话。被告卢川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川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被告卢川向原告张明明借款7600元,由被告张明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卢川借张明明7600元现金,2016.10.15之前还清借款人:卢川158961427202016.10.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明明催要,被告卢川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引起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卢川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卢川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明明诉讼请求的利息应当视为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被告卢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卢川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明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明借款7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7年5月2日起,按本金7600元、年利率6%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川承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明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