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保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存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保存,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2001年6月27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保存明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从傅某(已判决)手中收购傅某、苏某从临淄区迎风生活区6号楼西侧小仓库内盗窃的红色新阳光牌70-2型弯梁摩托车一辆,后转手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保存明知电动自行车是盗窃所得,仍从傅某手中收购傅某、苏某从临淄区遄台北生活区3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的蓝白色相间的科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转手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132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保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保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傅某、苏某、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物证记录、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01)博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滨中刑执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保存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保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保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保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传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