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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薄胜思返还原物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胜思,薄胜华,薄振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529号原告:薄胜思,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薄庄村***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55********。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华,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薄胜华,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薄庄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49********。被告:薄振远,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住郯城县杨集镇薄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1********。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莹,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薄胜思与被告薄胜华、薄振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胜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华,被告薄胜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胜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向被告处分树木的行为;2.被告返还原告树木折价补偿款3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后增加第1项诉讼请求内容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树木转让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家庭承包为单位的、承包了位于村西“陈瓦路”西侧的土地1.95亩,并在该土地南侧地边有栽植的小叶杨树16棵。2015年7月,被告无辜侵占了土地南侧1米之余;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致被告薄振远受伤。后报警,当事者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并立案侦查。在此过程中,为减轻或免于对当事者的刑事追究、恳请取得被告对侵害人的谅解;经中间人的协调,原告家属迫于当时情形将涉诉树木让与被告。犯罪嫌疑人也单独向被告薄振远支付现金作为赔偿。被告并因此承诺,对侵害人的行为给与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2016年12月25日,原告在与侵害人(释放后)交谈中得知,在被告实现得到金钱和财产目的后,立刻就反悔其承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实施了追究侵害人的犯罪行为,并最终追究了侵害人的法律责任。2015年5月,被告作价3000元将该树木卖于杨集镇高瓦房村张可林。原告诉讼中增加事实与理由部分内容为:原告将涉案树木交付于两被告,完全系为免于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附加条件,但是被告仍不履行免于追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刑事法律责任,但最终法律嫌疑人收到法律追究。两被告对涉案树木已经处分完毕。被告薄胜华辩称,原告所称的涉案树木本身属于薄胜华栽植,种植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原告对树木不具有所有权,不存在转让树木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所称的案外人的刑事责任和本案纠纷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也从未承诺接收树木谅解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从程序方面来说,无论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其所称的协议无效,应当追加口头协议的相关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薄振远辩称,一,原告同答辩人之间无土地纠纷,但同答辩人父亲因土地发生纠纷属实。二,原告称受强迫同答辩人达成协议,并把涉诉树木处分给答辩人不属实。三,原告起诉答辩人为恶意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薄胜思与被告薄胜华系前后邻居,被告薄振远系被告薄胜华之子。双方均于2014年8月30日取得由郯城县农业局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争议的杨树原栽植于地块名为“高庄西头路西”的地块上。2015年8月份,案外人夏欢迎(原告薄胜思是其姨姥)因琐事将被告薄振远殴打,被告收到夏欢迎7万元赔偿款,原告提及涉案树木的所有权归原告,只是为免除夏欢迎的刑事责任附条件地将涉案杨树给付被告,其提供的证据有周秀乾书面证人证言、汤龙、高诚书面证人证言、杨集派出所对张可林的询问笔录、接处警证明、郯城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现场伐根调查表、薄庄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夏欢迎、汤勇证言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周秀乾、汤龙、高诚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杨集派出所制作的张可林询问笔录中张可林陈述2016年4、5月份,被告薄胜华联系其伐杨树,共计十五棵,不到四立方米,原告薄胜思在现场,并告诉张可林别碰原告地里的豆子,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在现场未阻止薄胜华授意张可林伐树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树木所有权;杨集派出所的接处警证明,证明薄胜思曾电话报警,其树被伐,为其单方陈述,亦不能证明树木所有权;郯城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现场伐根调查表,体现被伐的树木立方数。证人夏欢迎与原告薄胜思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薄振远或者其家人把薄胜思家的树木采伐,关于如何处理争议树木,有书面材料,但未向本院提供,对其证人证言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汤勇证明夏欢迎将薄振远打伤,夏欢迎赔偿7万元,如果要薄振远去派出所出具证明,需要原告给付在高庄的地和争议树木,但关于土地和树木,双方是否有书面协议并不清楚,至于树的品种及具体赔偿对象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汤勇对事件的真实发生过程不清楚,不能证明争议树木的所有权。至于原告提供的薄庄村村委会证明,内容为薄胜思于2009年栽植涉案杨树15棵,与原告提供的证人周秀乾书面证言“我是周秀乾,08年包薄胜思地打大砖,南边栽15棵杨树(小叶杨)”,在树木的栽植主体是薄胜思还是周秀乾,栽植时间是2008年还是2009年均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这也与原告诉状中自述的原告本人栽植小叶杨16棵存有数量及主体的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自相矛盾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另查,原告此前分别于2016年和2017年就相同案情提起诉讼,后均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薄胜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树木享有所权,虽然双方均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取得时间在2014年,晚于涉案树木栽植时间,不能依据承包地的界限范围确定地上树木的归属。原告提及为免于追究夏欢迎的刑事责任将树木转给被告,其提供的证人夏欢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提出如何处理树木有书面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另一证人对事实经过不清楚,这两个证人的出庭作证不足以支撑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树木折价款3000元,系单方自行计算的结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向被告处分树木的行为并确认树木转让行为无效,并返还树木折价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薄胜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薄胜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幸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薛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