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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晓曦与刘文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曦,刘文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24民初198号原告孙晓曦,女,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汪清县。被告刘文美,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职工,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依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孙晓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住院费3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3、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3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上午9时许,孙晓曦与自己的朋友刘玉霞及其女儿肖锐一同到汪清县瑞祥拖拉机销售公司找经理刘志清催要欠款,在汪清县瑞祥拖拉机销售公司办公室等待刘志清期间与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文美因催要欠款发生纠纷,孙晓曦被刘文美从沙发上拉起、倒地,致孙晓曦腰部旧伤复发。请求刘文美给予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孙晓曦与朋友到汪清县瑞祥拖拉机销售公司找经理催要欠款是正常的民事活动行为。汪清县瑞祥拖拉机销售公司办公室人员刘文美告知孙晓曦公司经理外出,并提出因工作需要到银行办理业务,办公室无其他人员请孙晓曦等离开办公室。因孙晓曦等人拒绝离开,双方发生纠纷。刘文美拉孙晓曦胳膊要求其离开,孙晓曦自沙发倒地,并称腰部旧伤因刘文美拉其胳膊而引发。庭审中孙晓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住院病志、出院通知书、用药处方等。刘文美系汪清县瑞祥拖拉机销售公司职工,因到银行办理业务,离开办公场所,提出请孙晓曦等人离开办公室是履行职务行为。刘文美要求孙晓曦等人离开办公室所采取的行为不妥。但是否造成孙晓曦人身伤害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因刘文美的行为是履行自己的职务,故孙晓曦主张刘文美给予其赔偿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晓曦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回给孙晓曦。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龙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学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