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石油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石油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3108号原告:王某,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中段彩虹桥西。负责人:李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赤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将我位于赤峰市××旗西的加油站出租给被告使用。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约定我不负责土地使用税,只承担3%的房产税,其他税务都由被告负责缴纳。这一事实有相关合同协商议程纪要为证,合同协商议程纪要在当时是用传真纸书写的,有被告公司的领导等人员在场,双方对合同议程纪要均无异议,且双方都签了字。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拟定的,合同中的第五条第三款违反了双方事前合同协商议程的约定,被告存在着欺诈行为,属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被告中石化赤峰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与敖汉旗贝子府镇慧海加油站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该加油站租赁期限、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等条款。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如果在争端无法解决起诉到法院时,由乙方即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管辖的规定,故该案应移送到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中石化赤峰分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甲乙双方发生争端,双方应首先本着相互谅解......充分协商,解决争端,若调解无效,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中石化赤峰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到被告中石化赤峰分公司所在地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石油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