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罗远达罗远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远达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4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远达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罗远达,男,汉族,1951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文体路33号。法定代表人甘启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强,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远达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罗远达户)、罗远达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4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远达户的诉讼代表人暨上诉人罗远达,被上诉人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委托代理人XX强、孙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黔江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0日取得位于黔江区正阳镇桐坪居委5组、舟北镇平坝居委3组、5组部分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的批复,建设项目为黔江区渝东南职业教育基地,同时该批复明确该宗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自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实施征地或用地行为的,该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黔江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6日发布《关于渝东南职业教育基地建设项目农用地及土地征收的公告》,并将该公告张贴在桐坪居委所在地;黔江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2月15日发布《关于实施渝东南职业教育基地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将该公告张贴在桐坪居委所在。2011年12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1)124号批复同意黔江区人民政府将位于正阳街道桐坪居委5组,积富村1组的部分集体农用地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黔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30日发布《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公告》并张贴在桐坪居委所在地。黔江区国土房管局于2011年3月20日发布《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张贴于桐坪居委所在地。2008年6月17日,经原告确认,罗远达户在桐坪居委5组小地名小地坝处被征收土地0.9166亩;2008年6月19日,经罗远达确认,罗远达户在桐坪居委5组小地名本住房地坝及周围被征收有青苗土地0.0189亩、没有青苗土地0.2014亩;2008年6月17日,经罗远达之子罗长庚确认,罗远达户在桐坪居委5组小地名大田处被征收有青苗土地0.0849亩、无青苗土地0.0240亩;2008年6月13日,经罗远达之子罗长根确认,罗远达户在桐坪居委5组小地名沙湾处被征收土地2.0256亩,在小地名包谷梁梁处被征收土地0.5659亩;2008年6月13日,经罗远达之子罗长波确认,罗远达户在桐坪居委5组小地名包分坟梁梁处被征收土地0.2918亩;2008年6月17日,经罗远达之子罗长波确认,罗远达户在桐坪居委5组小地名二级路边被征地0.4444亩,小地名湾秋田、春芳后头共征地0.4893亩;2008年6月18日,经罗远达之子罗长波确认,罗远达户在桐坪居委5组小地名槐树湾处被征地1.7898亩。前述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已由罗远达于2010年前后以桐坪5组组团结合部土地补偿款的名义签字领取。2015年11月4日,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委托黔江区正阳征地拆迁办公室向罗远达户发出通知,载明:“罗远达,你户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因组团结合部项目建设被依法征收,按政策已全部补偿到位,该项目施工在即,请你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将土地的青苗及其附着物(含林地)清除,逾期未清除,视为自动放弃,因施工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你户承担”。2016年1月7日,罗远达户以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前述通知违法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罗远达户对黔江区国土房管局享有发出前述通知的职权无异议。黔江区国土房管局明确了通知中涉及的组团结合部项目地块系罗远达户在桐坪居委5组小地名小地坝处被征收的0.9166亩土地及小地名本住房地坝及周围被被征收有青苗的0.0189亩土地、没有青苗土地0.2014亩土地。针对通知中涉及的组团结合部与获批复的渝东南职业教育基地项目部不符问题,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在诉讼中表示组团结合部原属渝东南职业教育基地,黔江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于2007年将部分调整为组团结合部项目,只是在2008年以渝东南职业教育基地名义报批的。诉讼中,罗远达户对其被征收地的面积无异议,也认为本案焦点不在于是否领取补偿款,而在于征地是否合法,双方没有达成征地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委托黔江区正阳征地拆迁办公室向罗远达户发出的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关于主体问题。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委托黔江区正阳征地拆迁办公室向罗远达户发出的本案通知,罗远达户对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具有通知发出的职责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通知合法性问题。虽然重庆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中的建设项目为渝东南职业教育基地,黔江区政府以及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在相应的公告中也明确为渝东南职业教育基地,在经历两次公告后也依据相应补偿标准于2010年前后给予了罗远达户合理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黔江区人民政府以渝东南职业教育基地名义获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黔江区人民政府有权依据规划将渝东南职业教育基地部分变更为组团结合部项目,同时在罗远达户领取相应补偿款时也以组团结合部项目的名义领取,罗远达户在当时的征地补偿中未提出任何异议,现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委托正阳征地拆迁办公室发出的通知,是在前述征地行为完成后,因项目施工需要而实际使用土地而作出,虽然未明确具体地块,存在瑕疵,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已经明确,罗远达户现以征地不合法为由,要求确认该通知违法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批复中涉及的两年自动失效的问题。因涉案土地已于2010年前后补偿完毕,当时并未超过两年时间,补偿完毕即意味着征地行为的完成,此后该地的使用权不再属于罗远达户,而征地后该土地仍由罗远达户实际使用,现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因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而向罗远达户发出本案通知合理合法,故应驳回罗远达户要求确认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发出的通知违法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远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罗远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远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罗远达负担。上诉人罗远达户、罗远达上诉称,1.被上诉人黔江区国土房管局所作通知没有指明上诉人承包的集体土地具体地块被组团结合部项目建设依法征收,其要求被上诉人清除青苗及其附着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通知上所称按照政策已全部补偿到位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上双方并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对补偿费用也未进行公示,更谈不上上诉人已领取补偿费用。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交出土地的地块根本不是被上诉人通知交出的地块,上诉人的土地虽被征用过,也领取过款项,但被上诉人2015年11月4日责令交出土地的地块与之前征用的地块是两个不同的地方,不能混为一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黔江区国土房管局于2015年11月4日给罗远达户出具的通知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黔江区国土房管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时,被上诉人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黔江区正阳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5年11月4日向罗远达户发出的通知;2.渝府地(2008)834号用地批复;3.黔江府通(2009)2号征地公告;4.黔江国土房管通(2009)1号补偿安置公告;5.两公告张贴照片及证明;6.黔江府(2009)79号安置方案批复;7.渝府地(2011)124号用地批复;8.黔江府通(2011)7号征地公告;9.黔江国土房管通(2011)4号补偿安置公告;10.两公告张贴照片及证明;11.黔江府(2011)60号安置方案的批复;12.黔江府发(2008)40号《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13.征地丈量草图;14.预收土地补偿费用的函及花名册;15.划款凭证;16.领款凭证;17.2015年用地按黔江府发(2013)21号补偿青苗的函及花名册和部分群众领款凭证;18.罗远达户沙湾处的丈地草图及亲属领款依据(共20页)。罗远达户、罗远达对黔江区国土房管局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通知系正阳街道征地拆迁办发,没有权限,与黔江区国土房管局没有关联性,黔江区国土房管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和直接上的关系,该通知具有违法性;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黔江区国土房管局通知于2015年11月4日清除附作物及青苗被征收及补偿到位,不具有关联性,且明确了时效的限制,该文件已经失去效力;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对所征用土地进行了公告;证据5本身不能反映公告已张贴,证明在形式上有瑕疵,应有经手人的签字盖章,实体上不真实;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只能证明同意将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实际是否征收,是否进行法律上的相关规定程序,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8、9、10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4、5的意见一致;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实际征地拆迁补偿无具体实施行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实施具体征地行为及补偿到位的事实;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黔江区国土房管局要求清除的这块地已经被征用,也不能证明土地补偿具体数额及领取情况;证据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要求清除土地补偿到位的事实;证据17中的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补偿花名册上没有一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认为罗远达户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不真实,黔江区国土房管局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举证程序不合法,行政决定是先期决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收集证据,而不是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时,上诉人罗远达户、罗远达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远达身份证复印件;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3.通知。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对罗远达户、罗远达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是1998年颁发,在2005年已重新换发了证件,证据2证据的指向上不明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诉人罗远达户、罗远达,被上诉人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认证:黔江区国土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罗远达户提供的证据3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证据2、3、4、6、7、8、9、11、12、17均是政府或部门相应文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10相互印证,公信力较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3、14、15、16、18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罗远达户提供的证据1、3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黔江区国土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8中的证件不相符,真实性无法核实。以上罗列的上诉人罗远达户、罗远达和被上诉人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在原审时举示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到本院。原审法院对该些证据的评判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罗远达户、罗远达不服被上诉人黔江区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责令交地行为的上诉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黔江区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本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征地程序履行完毕,征地费用已足额发放给被征地权利人的,其征地补偿安置就已经实施完毕,行政机关有权向征地补偿安置对象送达限期交地告知书,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责令交地决定。本案中,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委托黔江区正阳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5年11月4日向罗远达发出的通知,实则是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向罗远达作出的交地决定。在通知中,虽未明确罗远达应当将哪宗被征收土地交出存在瑕疵,但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责令罗远达交出的是野外征收土地记录表中罗远达签字确认的“小地坝”、“本住房地坝及周围”二宗土地,弥补了通知中存在的瑕疵。对于罗远达经营管理的“小地坝”、“本住房地坝及周围”二宗土地,本案有效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已履行了相应的征地程序,该二宗土地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罗远达已领取,征地补偿安置已经实施完毕,罗远达户不再享有该二宗土地的使用权,因现罗远达仍在实际使用上述二宗土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黔江区国土房管局责令罗远达在规定限期内交出上述二宗土地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远达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远达农村承包经营户、罗远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蒲开明审 判 员 黄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宏书 记 员 向芯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