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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邯郸市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814号原告:邯郸市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工业园区西南区建设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现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游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邯郸市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司机赵全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1200元;赔偿原告司机庞国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4535元,两项合计1057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15时20分,原告雇佣司机赵全、庞国新驾驶冀D×××××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到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84KM+200M处时,追梁魏驾驶的蒙M×××××、蒙M×××××东风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司机赵全、庞国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第139210520150009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魏、庞国新无责任。原告公司的冀D×××××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覆盖全部险种,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在邯郸市永年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给赵全、庞国新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向被告公司追偿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5万元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5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赵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到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84KM+200M处时,追梁魏驾驶的蒙M×××××/蒙M×××××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司机赵全、乘车人庞国新受伤、对方车货物泄露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第139210520150009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魏、庞国新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D×××××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43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覆盖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司机赵全、乘车人庞国新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赵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000元;原告一次性赔偿乘车人庞国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0元。并与当天履行完毕。原告取得向被告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机赵全的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和赵全、庞国新的收款条在卷佐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赔偿项目、数额及证据:关于赵全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为23997.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2份。二、护理费为54.19元×28天×2人=2034.64元。提交邯郸市魏县双井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魏县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赵全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三、误工费为158元×28天=442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8天=1400元。五、交通费为1000元。六、营养费为30元×28天=840元。七、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提交赵全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赵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八、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0798.14元。关于庞国新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为26563.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2份。二、护理费为54.19元×49天×2人=5310.62元。提交邯郸市魏县双井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魏县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庞国新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三、误工费为158元×49天=774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9天=2450元。五、交通费为1000元。六、营养费为30元×49天=14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4535.72元。原告主张施救费为11200元。原告称自己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后,在被告指定的地方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0万元,被告替原告支付了以上车辆修理费,但未给付原告施救车辆时花去的11200元施救费,故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施救费11200元,并提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和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赵全、庞国新的二张救护车费应认定为交通费,该二张票据非正规票据,且交通费过高,不认可。对赵全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赵全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庞国新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且营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二人的护理均应由一人进行护理。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本公司不应当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认可,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57784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D×××××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收取原告保费后,向原告出具制式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应依法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纳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等保险费,被告即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为2年。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22日,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并未超过2年,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关于赵全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为21949.3元,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确定医疗费为21949.3元。二、护理费为2034.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邯郸市魏县双井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魏县医院的诊断书,确定赵全住院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赵全住院时间为28天,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19779元÷365天×28天×2人=2034.64元。三、误工费为4424元。赵全是司机,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为57784元÷365天×28天=442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8天=1400元。五、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收据为1500元,原告要求1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为30元×28天=840元。七、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原告提交赵全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赵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按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可以确定赵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11051×20年×10%=22102元。八、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6749.94元。原告已赔付赵全65000元,且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关于司机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故应由被告公司在司机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关于庞国新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为25263.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确定医疗费为25263.1元。二、护理费为5310.6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邯郸市魏县双井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魏县医院的诊断书,确定庞国新住院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庞国新的住院时间为49天,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19779元÷365天×49天×2人=5310.62元。三、误工费为2655元,庞国新为车上乘坐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庞国新为司机,故庞国新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19779元÷365天×49天=265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9天=2450元。五、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收据为1300元,原告要求1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为30元×49天=14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148.72元。原告就以上庞国新的各项损失已赔付庞国新450**元,且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关于乘客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故被告公司应在乘客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148.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2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地方修理花去了10万元的修理费,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43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为施救车辆原告花去施救费11200元,并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和施救费票据一张。故施救费112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9348.72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分别为司机、乘客)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99348.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7.5元,由被告负担1135元,原告负担72.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印)书记员  连东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