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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刘立山、刘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刘立山,刘淑荣,李建忠,褚勇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6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9002L。负责人王黎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刚,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候金波,该行员工。被告:刘立山,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刘淑荣,女,196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李建忠,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褚勇君,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被告刘立山、刘淑荣、李建忠、褚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刚、被告刘淑荣、被告刘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忠、褚勇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山、刘淑荣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褚勇君、李建忠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立山、刘淑荣夫妻于2013年12月24日,向我行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该表声明:刘立山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刘立山于2014年1月8日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的1.4.2条款约定:自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被告刘立山、刘淑荣夫妻2015年12月30日从我行贷款3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9日,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刘立山、刘淑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543.7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四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刘立山辩称,借款时是一家一家去的,是原告代理人带着去的。我当时不知道担保。被告刘淑荣辩称,我没有借款,是他们私自给我办的卡,我没有办过这个卡,是他们贷款之后给我办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表,借款人及其配偶、担保人签字。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刘立山向原告昌黎农行申请可循环农户贷款,期限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金额为3万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刘立山、保证人李建忠、褚勇君签字、捺印。3、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一份,证实面谈情况。4、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证实对贷款额度的通知情况。5、被告身份信息。6、户名为刘立山的借款查询凭证、业务凭证(签约凭证)、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取款3万元,到期日2016年12月29日。被告刘立山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是我签的字,但是我没有看证据的内容。证据6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淑荣对证据1-5质证意见:是我签的字。证据6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立山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户名为刘立山的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证明曹印飞还款)。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立山向本院提交的本人银行卡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立山、刘淑荣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被告刘立山申请贷款的行为已经家庭共有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刘立山于2014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不超过3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保证人李建忠、褚勇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被告刘立山2015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9日,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543.75元,该款四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山、李建忠、褚勇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自助循环贷款发放给被告刘立山,被告刘立山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立山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淑荣作为被告刘立山的妻子,知晓被告刘立山向原告申请上述贷款,并签字确认了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刘立山、刘淑荣共同清偿。被告李建忠、褚勇君为被告刘立山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刘立山的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忠、褚勇君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忠、褚勇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山、刘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忠、褚勇君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龙美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