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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明元、任国庆与肖兰杰、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明元,任国庆,肖兰杰,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明元,男,汉族,生于1949年5月22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长城新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庆,女,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长城新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兰杰,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0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青莲镇月元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花园路北段335号汇元国际商业广场二期。法定代表人:胡洪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向明元、任国庆因与被上诉人肖兰杰、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明元、任国庆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向明元、任国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稼旺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