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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执恢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109严军与扬州市宝都工贸有限公司、吴万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军,扬州市宝都工贸有限公司,吴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12执恢109号申请执行人:严军,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扬州市宝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工业园正大路。法定代表人:吴万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万明,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严军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宝都工贸有限公司、吴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严军于2017年5月22日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012执恢10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自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潘明礼代理审判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田鲁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秋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