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简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简晓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琦,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晓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42号。主要负责人:曾志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琦,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简晓华、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超市及原审被告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琦,被上诉人简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简晓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华润超市已经提交了门店的进货记录、供货商的证明文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华润超市未销售过期产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货及赔偿,属认定事实不清。简晓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华润超市的上诉请求。简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华润超市与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退还购物款7.42元并赔偿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系华润超市设立的分支机构。2016年8月26日,简晓华购买了亚玛亚散装凤爪,金额共计7.42元。该商品称重外包装封口处价签显示为“亚玛亚散装凤爪称重,商品条码为2234285001287,净含量为0.128kg,单价为58.00/kg,分装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路分公司”。该商品包装内有部分凤爪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保质期为270天,简晓华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不���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华润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应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简晓华当庭提交了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的购物小票及涉诉商品,该购物小票上显示的商品条码与涉诉商品上显示的商品条码一致,涉诉商品称重外包装封口处贴有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价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诉商品系简晓华在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处购买。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在销售商品时,将未过保质期的商品和已过保质期的商品掺杂销售,应认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简晓华的合法权益,故简晓华主张退还货款7.42元并赔偿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润超市及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虽当庭主张涉诉商品非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所销售,且非简晓华在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处购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华润超市及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的全部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华润超市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简晓华货款7.42元,原告简晓华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包装上���明“亚玛亚散装凤爪称重,商品条码为2234285001287,净含量为0.128kg,单价为58.00/kg”字样的亚玛亚散装凤爪1袋退还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简晓华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是否销售了过期商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华润超市、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应掌握其销售的商品的详细资料,包括其销售的商品的具体批号、保质期等。简晓华作为消费者提供了2016年8月26日的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照片,对其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华润超市及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否认其出售过期商品的事实,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期间,上���人华润超市及原审被告华润超市红旗路分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华润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